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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748号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溪市百鲜园调味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兰溪市第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百鲜园调味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兰溪市第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则庭,祝赛娥,徐素金,李丽红,章俊华,杨小兵,章晓萍,童跃明,李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荫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傅培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碧仲,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百鲜园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环城西路23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丽红,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省兰溪市第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67号。法定代表人徐则庭,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则庭。被告祝赛娥。被告徐素金。被告李丽红。被告章俊华。被告杨小兵。被告章晓萍。被告童跃明。被告李雯。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百鲜园调味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兰溪市第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则庭、祝赛娥、徐素金、李丽红、章俊华、杨小兵、章晓萍、童跃明、李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28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83元,由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项李兵

人民陪审员  刘景荣

人民陪审员  邵建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