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波。2007年7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波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郭波尾随杨某某(1940年8月11日出生)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古井路125号旁边的巷子内,趁杨某某不备,抢得其佩戴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千足金耳环1对,后驾车逃离现场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给杨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波曾因犯抢夺罪受过刑事处罚,又抢夺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郭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波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郭波尾随杨某某(1940年8月11日出生)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古井路125号旁边的巷子内,趁杨某某不备,抢得其佩戴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千足金耳环1对,后驾车逃离现场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给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郭波作案时所骑蓝色电动车物证照片两张、证人张某某向蔡甸街蔡甸派出所上交的黄金耳环物证照片两张,侦查机关从受害人杨某某处收集到的涉案黄金耳环购买收据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某提供的将涉案黄金耳环上交办案单位的交条一份、被告人郭波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各1份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杨某某身份信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侦查人员陈昌经、肖军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5)145号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波曾因犯抢夺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客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波抢夺老年人的财物,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波的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甘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