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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633号

横峰县云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横峰县云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永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横峰县云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解放西路382号。法定代表人徐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发勇,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介业,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南峰御鹿华庭2区3栋136-1A号。负责人林贤忠。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厦1213室。法定代表人杨东雁。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林永辉,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横峰县云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群分公司)、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群公司)、第三人林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勇、梁介业,被告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吴晓,第三人林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峰公司诉称,2015年6月4日,金群分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云峰公司借款200万元,承诺于7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金群分公司一直拖延还款。虽经云峰公司再三催促,金群分公司至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云峰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归还云峰公司借款200万元;

二、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自2015年6月12日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每年6%向云峰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三、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上述主张,云峰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核准登记通知书等为证。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共同辩称,云峰公司与金群分公司无借贷关系,与金群公司也无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驳回云峰公司对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的诉讼请求。林永辉已经确认案涉款项为林永辉与云峰公司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另外,云峰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述主张,云峰分公司、云峰公司共同提交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对账单、确认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为证。第三人林永辉述称,确认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的款项是云峰公司与林永辉的私人借贷。对于上述主张,林永辉没有举证证实。

经审理查明,云峰公司主张金群分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云峰公司借款200万元未按时归还,借款期限为7天,并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等为证。其中,电子转账凭证(有出示原件)显示,2015年6月4日云峰公司转账200万元至金群分公司账户,备注用途为往来款。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确认前述转账200万元的真实性,但是主张该200万元不是金群分公司的借款,也没有用于金群分公司的经营,该200万元是林永辉的个人借款,由林永辉个人支配,该200万元已经于收款当日分别流转至林进武、东莞市利隆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对于前述主张,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提交了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对账单、确认书(均有出示原件)等为证。其中,存款交易明细表、对账单显示,2015年6月4日,金群分公司转账99万元、99万元分别至林进武、东莞市利隆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确认书显示,2015年11月4日,林永辉出具确认书确认:2015年6月4日金群分公司代林永辉收取云峰公司汇款200万元,该款项未用于金群分公司的经营使用,是林永辉与云峰公司之间的款项,该款项200万元入账当天林永辉将款项转出至林永辉的哥哥林进武、东莞市利隆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等等内容。云峰公司对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提交的存款交易明细表、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确认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林永辉确认案涉款项200万元是林永辉与云峰公司之间的借款,却表示不清楚借款的具体过程、借款期限等基本事实,对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云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本院向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关于本院案由,云峰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应是民间借贷纠纷。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不予回应,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案由。林永辉对此没有意见。以上事实,有云峰公司、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云峰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有出示原件,且有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林永辉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林永辉主张案涉200万元是林永辉与云峰公司之间的借款,但是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云峰公司对该主张不予确认,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电子转账凭证以及林永辉等的陈述,本院采信云峰公司关于金群分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云峰公司借款200万元未还的主张。由于云峰公司未举证证实双方有关于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以及云峰公司有在诉前催告金群分公司还款的行为,故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云峰公司也未在诉前催告金群分公司还款。金群分公司、金群公司已经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云峰公司催要还款的民事起诉状,而本案也已经于2015年12月10日庭审结束,视为云峰公司已经催告金群分公司还款并给予了合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云峰公司要求金群分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云峰公司超出前述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金群分公司是金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与金群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横峰县云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横峰县云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9元,由原告横峰县云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9元,由被告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知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