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何玉海,男。委托代理人袁爱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李航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航波,男。被告李易,女。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何玉海与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航波、李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开庭前,原告何玉海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前,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玉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何玉海承担。
审判员 李雄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