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980号原告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天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福亨。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辉。被告曹聪,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曹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堃。
原告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丰业公司)、被告曹聪、被告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盈业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上海丰业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月利率、综合费率计3%,被告曹聪、被告南通盈业公司为被告上海丰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上海丰业公司未按约定履约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上海丰业公司归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丰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月利率、综合费率计18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丰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被告曹聪、被告南通盈业公司对被告上海丰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
五、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协商解决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偿还原告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借款金额2,000,000元的月利率0.3%、综合费率2.7%的标准偿付原告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费息(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
三、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律师费共计30,000元;
四、被告曹聪、被告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曹聪、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原告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4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人民币12,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20元,由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曹聪、被告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予原告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
七、如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曹聪、被告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即时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