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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097号

张敏等与张雪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敏,李凤琴,李伟兴,张雪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二民初字第01097号(2015)二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张敏,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琴,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庆斌,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原告李凤琴之夫。

原告:李伟兴,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庆斌,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原告李伟兴姐夫。

被告:张雪峰,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张敏、原告李凤琴、原告李伟兴诉被告张雪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原告李凤琴、原告李伟兴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斌,被告张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之父张跃武因医疗事故与长春市中心医院发生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张雪峰与涉事医院进行协调,经过商议,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1月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调解,长春市中心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6943.89元,南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5)南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同年1月8日上午,长春市中心医院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于同日中午以为原告办事(即办理张跃武医疗赔偿事宜)为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了140000元人民币,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有被告本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凭。现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14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款项,其取得和占有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雪峰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此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雪峰峰承担。

原告李凤琴诉称:在原告张敏起诉前,我已知道医院给付赔偿款的事,当时是原告张敏委托被告张雪峰去跟医院谈赔偿的,为此原告张敏也答应给被告张雪峰一定数额的钱,但最终他们是怎么谈的,给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才知道是给了14万元。我是不同意起诉被告张雪峰,但如果原告张敏能从被告张雪峰那里要到钱,对这笔钱我肯定要求进行分割。

原告李伟兴诉称:在原告张敏起诉前,我已知道医院给付赔偿款的事,当时是原告张敏委托被告张雪峰去跟医院谈赔偿的,为此原告张敏也答应给被告张雪峰一定数额的钱,但最终他们是怎么谈的,给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才知道是给了14万元。我是不同意起诉被告张雪峰,但如果原告张敏能从被告张雪峰那里要到钱,对这笔钱我肯定要求进行分割。

被告张雪峰辩称:2014年,原告张敏在因医疗事故与长春市中心医院发生纠纷后,当时长春市中心医院只答应赔偿其30余万元,原告张敏觉得不合理,就委托我与长春市中心医院交涉协商,全权处理赔偿事宜,并向我承诺,如经过我的努力赔偿款能达到54万元以上,就给我14万元,这样原告在30万元的基础上还能多得10多万元。尽管双方是亲属关系,但我还是在2014年12月24日让原告为我签名、画押了一份全权委托书,让我全权代理赔偿事宜。就因为是亲属关系,我将此事当作自己的事全力去办,说好话、托关系,多方工作,数次与长春市中心医院协调、协商,最终将赔偿额提高到546943元,这里的艰辛与艰难只有我自己最清楚。546943元赔偿款争取到后,第一时间转至原告张敏的银行卡中,原告张敏也兑现了当初的承诺,取出14万元给了我,现在原告张敏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简直荒谬之极。我所获得的14万元是有合法根据的,经过我的努力,赔偿款在原有的30万基础上多了24万多,原告张敏根本就不了解我为此付出了多少,原告张敏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我诉至法院,其一说明她不懂法,其二说明她不讲诚信和道义。作为亲属,有双方共同的亲人为我作证,无论是书证还是人证,都能证明我取得的14万元是正当利益所得,相反原告张敏为了钱和利弃亲情于不顾,必将受到应有的惩罚。请求法院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琴、李伟兴与原告张敏系同母异父的姐(兄)妹关系。1986年,原告李凤琴、李伟兴的母亲杨玉芬与张跃武登记结婚,当时原告李凤琴16周岁,李伟兴14周岁。1987年,杨玉芬与张跃武生育一女,即原告张敏。原告李凤琴、李伟兴、张敏均与杨玉芬、张跃武一起居住,共同生活。2007年1月7日,原告李凤琴、李伟兴、张敏的母亲杨玉芬因病去世。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李凤琴、李伟兴的继父、原告张敏的生父张跃武在长春市中心医院因医疗事故死亡。张跃武死亡后,原告张敏因不知如何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宜,就委托了堂姐夫张雪峰代为处理。2014年12月24日,原告张敏为被告张雪峰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张雪峰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其因张跃武死亡而与长春市中心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同时,原告张敏向被告张雪峰作出口头承诺,如最终长春市中心医院支付的赔偿款金额超过54万元,则原告张敏愿支付给被告张雪峰14万元作为酬劳。其后,被告张雪峰作为代理人,负责出面与长春市中心医院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张敏、李凤琴、李伟兴则未再参与。2015年1月7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南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长春市中心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凤琴、李伟兴、张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6943.89元。在收到长春市中心医院给付的546943.89元赔偿款后,原告张敏自愿取出其中的14万元交给了被告张雪峰。对此,原告李凤琴、李伟兴表示知情,没有异议。现原告张敏认为被告张雪峰从其处取得的1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以张雪峰为被告、以李凤琴、李伟兴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雪峰立即返还其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庭审期间,李凤琴、李伟兴虽然表示不同意起诉被告张雪峰,但不放弃对上述14万元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将李凤琴、李伟兴列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敏提供的(2015)南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张雪峰出具的证人证言、(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5)长民二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雪峰提供的委托书、证人张若双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敏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张雪峰以为其办理张跃武医疗事宜为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14万元人民币,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雪峰取得该14万元人民币,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第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原因),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庭审中,原告张敏已自认其系自愿委托被告张雪峰作为代理人代其与医院交涉赔偿事宜,并口头承诺如经过被告张雪峰协商,赔偿金额达到54万元以上,愿支付被告张雪峰14万元,其在收到医院给付的546943.89元赔偿款后,为兑现承诺,自愿取出其中的14万元交予被告张雪峰,对此情况,原告李凤琴、李伟兴均已知晓,且没有异议,亦即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张敏已给付被告张雪峰14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金额错误或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形,同时说明被告张雪峰取得上述14万元,并非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原因。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张雪峰取得14万元系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是原告主动给付被告张雪峰14万元,其应当对被告张雪峰没有收取上述款项的法律原因或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张雪峰已提供原告张敏出具的委托书、证人张若双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具有收取上述14万元的客观原因,但原告对其主张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敏、李凤琴、李伟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敏、李凤琴、李伟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蕴琦

代理

审判员  赵 爽

代理

审判员  阴 月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