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577号原告黄陈国,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雅香,女,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妻子。被告许碧缘,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方满,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陈国与被告许碧缘、陈方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陈国的委托代理人黄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碧缘、陈方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陈国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许碧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许碧缘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事后,原告向被告许碧缘催讨借款,被告许碧缘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许碧缘、陈方满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许碧缘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许碧缘、陈方满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不返还原告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许碧缘、陈方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陈国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许碧缘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黄陈国出具借条,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银行DCC历史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许碧缘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同时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实际按月利率2%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许碧缘、陈方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单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系属一般的同事关系,原告属于一般的工薪阶层,并非保有大量现金,故其出借款项的目的在于赚钱利息,结合借条签订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4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29日各汇给原告2000元,符合按月付息的规律,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上对该借款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利息,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4日,被告许碧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2月29日被告许碧缘向原告出具借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碧缘向原告黄陈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碧缘与陈方满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系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许碧缘、陈方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碧缘、陈方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陈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碧缘、陈方满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长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