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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执复1号

秦彩玲与廖贺元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秦彩玲,廖贺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秦彩玲,女,汉族。被执行人廖贺元,男,汉族。申请复议人秦彩玲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廖贺元依照执行和解确定的数额76333.5元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关于异议人提出廖贺元支付上述款项中有70000元为廖贺元应支付给她的工资、利润款不是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款项的意见,由于异议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廖贺元全部履行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不采纳异议人提出的意见。因异议人认为属廖贺元应支付工资、利润款的部分已确认为执行款,对于廖贺元所应支付给异议人的工资、利润款等,异议人可另行起诉向廖贺元追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秦彩玲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秦彩玲申请复议称:

一、(2015)万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在调解离婚后,申请人秦彩玲与被执行人廖贺元于2012年7月17日进行对数,确认定廖贺元尚欠秦彩玲现金173428元、货款76333.5元,经双方协商,在廖贺元另行补给秦彩玲以前的工资、利润共70000元的前提下,秦彩玲愿意减去现金部分,收完货款76333.5元就算结清调解书的全部款项了。2012年7月18日,双方到万秀区法院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前,双方约定由廖贺元先一次性付清之前的工资、利润共70000元,但廖贺元当天仅支付47000元,7月20日才支付余下的23000元。2012年7月20日及7月25日,廖贺元在万秀区法院签订了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并逼秦彩玲签字,秦彩玲在协议上签上“协议书第二条不同意,其他条款无异议”的意见。因此,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因作废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恢复(2007)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封杀证据,隐瞒事实,暗箱操作。(2015)万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以2012年7月1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作为依据,故意封杀具有证明力的2012年7月20日及7月25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书。2012年7月20日及7月25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加盖有万秀区法院的公章,万秀区法院是明知其中的70000元不是(2007)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款。

三、暗害申请人,帮廖贺元创造证据。申请人从来没有认为廖贺元应支付的工资、利润款就是执行款,但万秀区法院虚构事实,认定廖贺元应支付的工资、利润款是执行款。

四、万秀区法院认为廖贺元对执行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不当,没有证据证实。

五、(2015)万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没有告知申请人复议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015)万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2007)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完毕的款项259761.5元。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秦彩玲与被执行人廖贺元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2007)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7月18日上午,双方在万秀区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廖贺元尚欠秦彩玲离婚时财产分割货款人民币76333.5元,上述款项在2012年8月31日前由廖贺元一次性付给秦彩玲,秦彩玲在收到76333.5元后,对(2007)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作结案处理。秦彩玲与廖贺元均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名并签上日期。2012年7月20日及7月25日,廖贺元在另外两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名,秦彩玲在上述两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上则签署“协议书第二条不同意,其他条款无意见”。2012年7月18日、7月20日、7月31日,廖贺元分三次支付给秦彩玲76333.5元。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申请复议人秦彩玲与被执行人廖贺元在万秀区法院主持下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廖贺元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76333.5元给秦彩玲,因此,万秀区法院认定(2007)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依法有据。申请复议人秦彩玲称,廖贺元支付上述款项中有70000元为廖贺元应支付给她的工资、利润款,而不是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执行款,并提交了2012年7月20日及7月25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予以证明,因秦彩玲仅在上述两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署“协议书第二条不同意,其他条款无意见”的字样,因此,2012年7月20日及7月25日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两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亦不足以证明廖贺元支付的70000元不是执行款。对秦彩玲提出的2012年7月18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廖贺元支付的70000元不是执行款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秦彩玲提出(2015)万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问题,因二百零七条是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对秦彩玲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秦彩玲提出(2015)万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没有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万秀区法院是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万秀区法院没有告知显属不当。但鉴于秦彩玲事实上已向本院申请了复议,本院亦予以立案,对秦彩玲的复议权利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予以维持。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秦彩玲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观全

审判员  邱 良

审判员  李立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岑应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