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104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王成良。
委托代理人:干晓慧。
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哲。
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光亮。
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勇。
被告:浙江大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虎。
被告:陈耀哲。
被告:黄燕丽。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控股公司)、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浙江大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电气公司)、陈耀哲、黄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江控股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欠息497183.05元(上述利息金额暂算至2015年5月28日,实际应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洲公司、丽都公司、大江电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16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陈耀哲、黄燕丽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16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天洲公司、大江电气公司、丽都公司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0号]。合同约定:被告天洲公司、大江电气公司、丽都公司为被告大江控股公司与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65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陈耀哲、黄燕丽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1号]。合同约定:被告陈耀哲、黄燕丽为被告大江控股公司与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65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存在担保其他合同。2014年5月30日,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大江控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3128)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30号]。合同约定:被告大江控股公司向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即年利率5.6%;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利随本清结息,结息日为每个还本日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7.28%)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息;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大江控股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大江控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利息422333.33元,逾期罚息658233.33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18532.9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请求的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再针对逾期罚息计算复利,不予支持。
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天洲公司、大江电气公司、丽都公司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陈耀哲、黄燕丽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对保证责任范围作出约定,依约被告天洲公司、大江电气公司、丽都公司共同在最高限额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耀哲、黄燕丽共同在最高限额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江控股公司、天洲公司、大江电气公司、丽都公司、陈耀哲、黄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1099099.59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7.2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422333.3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大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大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650万元;
三、被告陈耀哲、黄燕丽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耀哲、黄燕丽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650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8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15203元,由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大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陈耀哲、黄燕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柱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