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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张树元与被上诉人叶建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张树元,陈瑞英,叶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元,男,汉族,1956年4月29日生,江苏大酒店业主,住和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英,女,汉族,1955年5月1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和田市。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海鑫,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国,男,汉族,1961年6月22日生,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树元、陈瑞英与被上诉人叶建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元、陈瑞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海鑫,被上诉人叶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叶建国与张树元、陈瑞英签订关于和田市江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公司股权转让及移交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张树元、陈瑞英负责清偿和承担。协议签订后,和田市江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变更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和田市地方税务局向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在我局申报营业税50100元、城建税3507元、教育费附加1503元、个人所得税16700元,2007年11月申报营业税3936元、城建税275.52元、教育费附加118.08元、个人所得税1312元,至今未解缴税款及滞纳金。限你单位于2014年10月30日前到和田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大厅办理解缴税款及滞纳金”。2014年10月17日,叶建国通过和田地区公证处将该通知及书面函送达张树元,但张树元、陈瑞英未履行缴款义务。2014年11月21日至25日,和田市地方税务局将税款及滞纳金177987.91元从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上扣缴入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叶建国付清股权转让金,张树元、陈瑞英却未能将公司股权转让及移交之前所欠的税费进行清偿。叶建国要求张树元、陈瑞英偿还垫付税款及滞纳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叶建国主张要求支付利息3950元,因其垫付税费后,未及时追偿,故拖欠至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张树元、陈瑞英向叶建国偿还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177987.91元。

二、驳回叶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树元、陈瑞英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名称也发生了变更,税务局的缴费通知只会送达被上诉人叶建国处,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叶建国未将缴费通知及时告知上诉人或代缴,造成巨额滞纳金,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叶建国承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叶建国100536.31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叶建国与张树元、陈瑞英签订关于和田市江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公司股权转让及移交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张树元、陈瑞英负责清偿和承担。协议签订后,和田市江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变更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和田市地方税务局向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在我局申报营业税50100元、城建税3507元、教育费附加1503元、个人所得税16700元,2007年11月申报营业税3936元、城建税275.52元、教育费附加118.08元、个人所得税1312元,至今未解缴税款及滞纳金。限你单位于2014年10月30日前到和田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大厅办理解缴税款及滞纳金”。2014年10月17日,叶建国通过和田地区公证处将该通知及书面函送达张树元,但张树元、陈瑞英未履行缴款义务。2014年11月21日至25日,和田市地方税务局将税款及滞纳金177987.91元从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上扣缴入库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张树元、陈瑞英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叶建国收到缴费通知未及时向其告知或代缴,造成巨额滞纳金,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上诉人张树元、陈瑞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军琴

代理

审判员  王红玲

代理

审判员  包建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建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