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花法执字第103-5号申请执行人陈绍军,男。被执行人欧治尚,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花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欧治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欧治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的账户存款壹万八仟元整至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账号:840901040006655)。
二、冻结被执行人欧治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的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保学
审判员 欧治超
审判员 石宗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贺锦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