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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411号

侯秋香、王志烨等与范长伟、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秋香,王志烨,范长伟,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411号

原告:侯秋香。

原告:王志烨。

法定代理人:侯秋香,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长伟。

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笑冰,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秋香、王志烨诉被告范长伟、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秋香、王志烨的委托代理人郭淑红、被告范长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笑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秋香、王志烨诉称:2015年8月12日30分许,范长伟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4KM+300M处,与顺向原告侯秋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王志烨)相挂,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侯秋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志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4275.68元。

被告范长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与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系范长伟,该车挂靠在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275.6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2、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6张、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4、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600元。5、交通费票据一套。费用1000元。6、拖车费收据一张。费用150元。7、冀州市可为综合商店票据两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范长伟提供证据如下:收到条一张。证实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数额过高,护理期、营养期为30日、误工期为90日为宜,营养费每天为15元,护理费为42.21元每天为宜;对证据4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数额过高应为300元为宜;对证据6、7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此对证据4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点及就医地点应以500元为宜;对证据6、7被告提出了异议称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7效力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30分许,范长伟驾驶挂靠在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4KM+300M处,与顺向原告侯秋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王志烨)相挂,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侯秋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志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治疗1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627.23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秋香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范长伟已经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7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275.68元。另查明,被告范长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数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害系被告范长伟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331.5元、护理费5267.4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点及就医地点应为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50元、坐便器、轮椅费用345元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6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972.77元、误工费6331.5元、护理费5267.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098.9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剩余的营养费727.23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27.23元的70%即929.06元。被告范长伟已经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700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侯秋香、王志烨各项损失共计23027.96元。二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范长伟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华助理

审判员  赵 廉

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