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平。
委托代理人:宁鹏来,江西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传汉。
原告秦传汉与被告郭新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湖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郭新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秦传汉与郭新平系同乡,均从事服装加工行业。2013年7月份,盛总发了两单货与郭新平加工,郭新平自己做了一单,后郭新平找到秦传汉继续加工剩下的一单,加工过程中,在秦传汉、郭新平及盛总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盛总给付了8000元加工费秦传汉。加工完成后,秦传汉按郭新平给付地址经物流交货,秦传汉一直未拿到余下加工费,后经多次协商,郭新平于2014年元月28日,出具字据一张给秦传汉:“衣服586×30=17580丝线8×5.5=467.5……盛总付8000元还剩9513.7元郭新平2014年元月28日”。后秦传汉多次找郭新平,郭新平均未给付,秦传汉遂诉诸该院。一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秦传汉在郭新平处按行业习惯拿货加工,郭新平应依习惯支付加工费;且郭新平在秦传汉交货后,向秦传汉出具字据,该字据虽不够规范,但综合秦传汉、郭新平陈述,可视为结算单,郭新平应依该结算单中确定的金额给付加工费给秦传汉,故秦传汉请求判令郭新平支付9513.7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秦传汉请求支付利息及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郭新平辩称秦传汉系直接与盛总联系,该加工费应由盛总支付,其只是中间介绍人的辩称观点,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且郭新平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观点,该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限郭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秦传汉9513.7元;(二)驳回秦传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郭新平负担25元,秦传汉负担7元。
上诉人郭新平上诉称,上诉人与秦传汉同为个体服装加工业主,2013年7月,上诉人的一盛姓外地客户有一服装加工业务,因上诉人很忙,无法满足客户需求。在该客户要求下,由上诉人介绍联系秦传汉承接,经该客户与秦传汉当面洽谈,双方成交。该客户取货时付给了秦传汉8000元加工费,余下加工费经与秦传汉商定待后付清。后秦传汉因为讨要未结清欠款找不到该客户,便向上诉人提出诉讼。经一审法院简易程序审理,却不查明真相,以秦传汉一份伪造便条认定所谓的“可视为结算单”为证,判定上诉人代该客户承担秦传汉未结清加工费9513.7元。事实情况是,秦传汉已完成全部成交业务后,加工服装已交货,只因为该客户拖欠加工费,秦传汉为寻找该客户讨要加工费,要求上诉人帮助记一下各种服装加工数量、单价、计款。也许秦传汉当时早已心存歹意,或者是为求得中间人凭证,便于向该客户要钱,他当时要求上诉人在这张便条上签个名。上诉人为了帮助秦传汉讨回加工费,因上诉人排行老八,便在计算加工费的数据下面签上了“郭老八”三字。却不曾想,秦传汉找不到该客户要到自己的加工费,反而恩将仇报,伪造该便条,将上诉人签名“郭老八”改为“郭新平”,并添加“结欠秦传汉的钱”字样。一审法院不查明和惩处秦传汉伪造证据的事实,以至对秦传汉在庭审过程中已承认便条中有有意添加和篡改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而以伪证支持秦传汉的无理诉请,属有意违背法律规定及司法公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秦传汉承担。
被上诉人秦传汉答辩称,这些服装是帮郭新平加工的,委托人是郭新平认识的客户。我是通过郭新平把服装发到福建,我的加工费应由郭新平结账。福建的客户盛总已经跟我说了,我的加工费应该找郭新平结算,他已经把相关的费用支付给了郭新平。郭新平和盛总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有一些帐没有结清。郭新平自己承诺在2013年阴历年底前付清欠款,由于其他原因没有付,郭新平又承诺在农历正月把欠款付给我。因为郭新平未按时付款,才出具了欠条,欠条上“郭新平”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秦传汉所持有的2014年元月28日的结算单,郭新平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除“结欠秦传汉的钱”这几个字外,包括结算单上“郭新平”的签名,都是其本人所写。秦传汉也认可“结欠秦传汉的钱”是其本人所写。因此,郭新平上诉称秦传汉伪造结算单,并将结算单上郭新平的签名“郭老八”改为“郭新平”与事实不符。该结算单是郭新平出具给秦传汉的,故郭新平应该按照该结算单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郭新平未支付所欠款项,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郭新平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一审确定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雄
审判员 郑敏红
审判员 晏纯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桂 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