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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00537号

马鞍山市花山区福兴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鞍山市花山区福兴钢管扣件租赁站,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00537号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花山区福兴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经营者:黄治福,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法定代表人:王奕胜,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银行存款616820元(其中含兑现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8420元、执行申请费8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义仓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汤 俊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