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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314号

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莱芜市团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团圆坡村村民委员会、周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莱芜市团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周云,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团圆坡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商初字第314号

原告: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效波,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贞东,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团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团圆坡村。

法定代表人:周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云,男。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文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团圆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团圆坡村。

法定代表人:王延生,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莱芜市团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团圆坡村村民委员会、周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贞东、被告莱芜市团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被告周云、被告莱芜市团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周云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玲、被告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团圆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辛庄镇政府)诉称,1989年7月份辛庄镇政府前身莱芜市铁车乡政府下设多种经营企业办公室,经原乡政府财政出资,设立莱芜市铁车乡福利花炮厂,注册资金150000元,经济性质集体;后该花炮厂变更名称为“莱芜市团圆坡花炮厂”(以下简称团圆坡花炮厂),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未变。2013年7月31日被告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团圆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圆坡村委会)与被告周云未经辛庄镇政府同意,私自签订关于团圆坡花炮厂的《经营权及厂房转让协议书》,将本属于辛庄镇政府享有投资权益的团圆坡花炮厂的经营权及其厂房等转让给周云;随后周云于2013年11月18日骗取辛庄镇政府工作人员私自在其拟定的《关于对“莱芜市团圆坡花炮厂”改制的决定》上加盖“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经济贸易办公室”公章,并以该虚假文件获取了莱芜市团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圆花炮公司)的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亦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份辛庄镇政府在处理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团圆坡村村民上访事件时,得知团圆坡花炮厂转让经营权及其厂房等事实。辛庄镇政府认为,团圆坡村委会与周云行为侵犯了辛庄镇政府对团圆坡花炮厂的经营权及其所有权;其所签订的关于团圆坡花炮厂的《经营权及厂房转让协议书》依法应为无效;被告团圆花炮公司、团圆坡村委会、周云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恢复团圆坡花炮厂经营性质等原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7月31日被告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团圆坡村村民委员会与周云签订的《经营权及厂房转让协议书》无效;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莱芜市团圆坡花炮厂经济性质等原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团圆花炮公司、周云共同辩称,一、经莱芜市钢城区安监局引荐,我方与辛庄镇政府及莱芜市钢城区团圆坡村(以下简称团圆坡村)达成招商引资协议。我方投资至辛庄镇政府所管辖的团圆坡村,购买其集体所有的团圆坡花炮厂,并约定其所有的厂房及经营权一次性转让归我方所有,并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辛庄镇政府始终是这个招商引资项目的一方监管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的变更、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到公司成立后指派安监人员莅临公司进行安全监察。自2012年至今,辛庄镇政府自始至终参与了钢城区安监局对我方的招商引资,一直在履行法律赋予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等政府职能。因此辛庄镇政府所陈述的“骗取印章及提供虚假文件获取工商登记”与事实不符。

二、辛庄镇政府无权确认我方与团圆坡村委会签订的《经营权及厂房转让协议》无效。首先,我方属于正常的招商引资进驻团圆坡村,并没有任何的违法侵害行为,不存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次,原莱芜市铁车乡政府对莱芜市铁车乡福利花炮厂仅有管理权而没有任何出资行为,所以辛庄镇政府对团圆坡花炮厂不具有所有权。结合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团圆坡花炮厂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团圆坡村。最后,辛庄镇政府与团圆坡村所创办的团圆坡花炮厂仅是一级政府对所管辖的村集体企业所履行的扶持、指导、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等职能。辛庄镇政府所陈述的国有资产出资亦不属实。

三、关于团圆坡村委会陈述与我方签订的《经营权及厂房转让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所以无效的问题。首先,根据《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完全有资格对外签订关于处分集体资产的权利。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招商引资的事实,我方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已经开始陆续履行合同内容,并且团圆坡村不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还积极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亦为团圆坡村解决了很大部分的劳动力。我方每年按时向团圆坡村委会支付租赁费及转让费用,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双方签字捺印时就已经成立并生效。再次,我方与团圆坡村委会签订的《经营权及厂房转让协议》并不属于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后,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性群众组织,经常参与村集体利益的民事活动,对于普通百姓而言,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通常不会要求村民会议来讨论决定,而村民委员会更是鲜有严格按照村民会议的决议来处理村集体事务,如果村民委员会仅以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就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仅将无法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村经济秩序,违背诚实守信及鼓励交易的市场原则。综上,团圆花炮公司的成立完全是依照钢城区招商引资合法流程办理。我方与团圆坡村委会签订的《经营权及厂房转让协议》与辛庄镇政府没有任何的利益冲突,辛庄镇政府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对涉案的经营权及厂房没有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工商登记记载团圆坡花炮厂也不是国有资产出资建立的集体企业。作为所有权人的团圆坡村,村民委员会行使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处分集体财产。至于有没有经过村民大会的讨论,因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团圆坡村委会辩称,团圆坡花炮厂是村里的,没有侵权。经查,2013年7月31日经营权及厂房转让协议没有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系当时书记主任的个人行为。村委会确实收到过周云缴纳的转让费及土地租赁费。团圆坡花炮厂具体情况以公司登记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团圆坡村委会与周云签订《经营权及厂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团圆坡村委会将团圆坡花炮厂经营权及厂房转让给周云,并协助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协议另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镇政府存档一份。协议签订后,团圆坡花炮厂在经营过程中进行改制,将企业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3年11月25日经莱芜市钢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团圆花炮公司。辛庄镇政府认为团圆坡花炮厂系其前身铁车乡政府投资设立,其享有团圆坡花炮厂的经营权及所有权,认为团圆坡村委会与周云签订的《经营权及厂房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侵犯了其经营权和所有权,系以虚假文件取得企业性质变更,其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营权及厂房转让协议》、莱芜市钢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经营权及厂房转让协议》系团圆坡村委会与周云所签,辛庄镇政府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其对团圆坡村委会与周云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辛庄镇政府对本案所涉协议不应享有诉权,应驳回起诉。至于辛庄镇政府请求团圆坡村委会与周云团圆坡花炮厂停止侵害,恢复莱芜市团圆坡花炮厂经济性质等原状;属于侵权诉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