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孙连梅,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千里,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运和,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孙连梅诉被告姜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千里、被告姜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当时无利息约定,被告口头答应三个月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给付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不属实,我是从原告的手中拿钱了,但没有拿到3万元,我是2014年12月20日左右向原告借钱,借条上写的是3万元,但实际交付给我2.1万元,这笔钱是用于还之前向原告借的款,我在2013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但原告实际交付给我2.4万元,我与原告商量每月还1940元,还到2015年6月份,但到2014年12月份我就还不上了,我又向原告借钱还了这笔钱,扣除了1940元,原告交付给我2.1万元。此后我按月还1940元,还到2015年10月。本案的借条是2014年12月份出具的,因为前一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所以将该借条的落款日期写在2015年6月,该笔借款约定为每月还1940元,还2年,还到2017年6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姜运和向孙连梅借款¥30000元整,(叁万元整),此款项不收任何利息。以此为证。2015年6月1日姜运和”。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可以认定。原告将3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原告向其实际交付2.1万元、其每月还款1940元的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一节,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载明“此款项不收任何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不给付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连梅借款本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连梅对被告姜运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