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16号原告魏明荣。委托代理人马炳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安。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明荣诉被告王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荣及委托代理人马炳义、被告王子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明荣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子安先付原告10000元让唐琦来原告处拉木棕9270公斤,(3.5元*9270公斤)共计货款32445元,减去被告预付的1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22445元。有货运协议书为凭,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2011年4月3日,被告发短信称“他到广州买棉纱了,过一段时间他会把款给我,不现在没有款”。(见短信截图),2011年5月,我再次打电话催要货款,2011年5月15日被告有给我发短信称“我的一车货在南方被骗,我现在南方打工”(见信息截图)。2011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家讨要货款,未见到被告,同年6月21日,原告又到被告家讨要货款,仍未见到被告,但找到被告岳父李运堂,李老先生答应规劝被告还我货款。2013年10月3日,我又第三次到被告家讨要货款,仍未见到被告。2015年11月26日,原告第四次到被告家讨要货款,见到了被告王子安,但被告竟然赖账,不承认欠原告货款。原告向灵井派出所报警,民警电话传唤被告,被告关机,民警建议原告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原告打听到被告王子安现开黑出租营运车牌号予KEW569(别克轿车见照片)。原告讨债无门,只好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445元。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子安辩称,1、原告诉讼被告王子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法定可以使时效延续的事实证据。2、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并且没有任何人证、物证、书证来证实其诉求,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竹溪县明荣农特产品收购部货运信息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子安委托唐琦到原告处拉木棕9270公斤的事实。2、2011年木棕的市场价每吨3500元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木棕每吨3500元的依据。3、2011年4月3日、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短信聊天截图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货单上的货物但拖延付款时间的事实。4、原告车票、住宿票据共12张,据以证明原告来许昌一次的费用为1000元,先后四次共计损失为4000元的事实。5、被告轿车图片一张,据以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只是交通市场货运信息的载体,不是原、被告双方购买木棕的合议,上面没有任何被告王子安的签字,信息的中介方是魏明荣,托运方是魏明荣本身也存在矛盾,有自己证明自己的事项嫌疑。对证据2认为这是个人出具的证明,其不能证明在2011年本人已从事该行业,且个人并不具备市场价格的证明能力,且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聊天截图认为,只是复印件,出处的原始记录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截图内容所谓的署名是不是王子安不能证明,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货运信息上显示,原告在灵井乡步郑村仍然存在木棕业务,不能证明发生费用是用于王子安的讨债费用,能证明是步郑的开拓业务费用,对证据5认为,车辆是公民的合法财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竹溪县明荣农特产品收购货运信息协议书”,该协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协议书上承运方的“唐琦”没有出庭作证,收货单位栏内“王子安”三个字也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
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个人所出具,其不具备有效证明木棕当年市场价格的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短信聊天截图”,
本院认为,该短信内容上不能证明系原、被告之间的聊天短信,且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木棕买卖交易,不能证明短信所述“还款”就是该笔木棕买卖款项,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主张的车票、住宿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木棕买卖债务关系,且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而产生的用于实现该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被告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魏明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木棕款22445元,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子安欠其木棕款22445元及造成损失4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明荣对被告王子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魏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世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