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生。
委托代理人:冯蓓蓓,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
负责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先。
委托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向阳大道198号。负责人;张利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胜,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83-91号3单元2层1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华生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硚口支公司)、王大先、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胜黄陂分公司)、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刘华生驾驶武汉市安胜黄陂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岱黄高速公路由汉口往黄陂方向行驶至S1-2km+700m处,所驾车辆右前部撞击在路右步行的王大先所肩挑的物品(菜篓)及护栏,致王大先倒地,造成王大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刘华生与王大先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大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5802.15元,其中刘华生支付了64392.03元、中国人保硚口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4年7月31日,经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大先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0.32,建议后期治疗费25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4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王大先支出鉴定费1300元。王大先系失地农民,其长期居住并在武汉市城镇地区,无经济收入来源,以卖蔬菜为生。双方协商赔偿无果,由此产生诉争。原审另查明,鄂A×××××号车辆系刘华生所有,挂靠于武汉安胜黄陂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硚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经依法核算,王大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802.1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护理费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6649.6元(22906元/年×5年×32%)、误工费6900元(1500元/月÷30天×138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12889.97元。原审认为,刘华生持B2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鄂A×××××号半挂牵引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与王大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华生对王大先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王大先自行承担50%责任。鄂A×××××号车挂靠于武汉安胜黄陂分公司,故武汉安胜黄陂分公司与武汉安胜公司应在刘华生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鄂A×××××号车在中国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王大先赔付,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88.22元、残疾赔偿金36649.6元、误工费6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1037.82元。对王大先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141852.15元(212889.97元-71037.82元),应由刘华生依责承担70926.08元(141852.15×50%),武汉安胜黄陂分公司、武汉安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大先自行承担70926.08元(141852.15×50%)。刘华生向王大先支付的64392.03元及中国人保硚口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王大先发生的事故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就格式条款履行充分说明及明确提示义务才能生效,因中国人保硚口支公司已提交了事故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该保险单中以“重要提示”的文字形式已提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核对,且保险条款亦用“黑体字”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其中包括第五条第(七)项第2款“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所以,中国人保硚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王大先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大先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但结合王大先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大先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法院以1500元/月收入标准计算为适宜。中国人保硚口支公司辩称王大先病历中如高血压三级等部分疾病与事故无关,医疗费票据中治疗高血压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案件无关的意见,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刘华生表示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属后面无挂车的半挂牵引车,其持有B2驾驶证可以驾驶该车辆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大先经济损失71037.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61037.82元;
二、由刘华生赔偿王大先经济损失70926.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4392.03元,还应支付6534.05元,武汉安胜黄陂分公司、武汉安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王大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邮递费200元,合计4650元,由刘华生、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安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王大先负担232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华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大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中的“提示核对保险条款”等同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来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车辆AQ6026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刘华生,上诉人将该车挂靠于被上诉人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为事故车辆AQ6026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投保的过程中,双方就具体险种和保费达成一致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向被上诉人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出示了保险单,该保险单中以“重要提示”的文字形式提示投保人核对保险条款,但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没有向上投保人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更没有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所提交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大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保硚口支公司答辩称,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对交通事故保险条款的答复。刘华生属无证驾驶的情形,属禁止性规定。依据保监会保监(2007)327号文件,该文件也明确说明无证驾驶情形包括驾驶人所持证件与准驾车辆不符情形。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保险公司只需提示,无须特别告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大先答辩称,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汉安胜黄陂分公司与武汉安胜公司对原审判决无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公交认字(2014)高第岱C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生持B2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鄂A×××××号半挂牵引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刘华生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中国人保硚口支公司已提交了AQ6026号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该保险单中以“重要提示”的文字形式已提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核对,且保险条款亦用“黑体字”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其中包括第五条第(七)项第2款“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中国人保硚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刘华生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刘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钧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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