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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行非执审字第59号

潞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李建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潞行非执审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潞城市西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波,局长。被执行人李建元,男,50岁,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农民。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8月5日作出的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0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斌担任

审判长,同

审判员郭杜娟、赵雅慧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0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翟店镇羌城村465平方米集体土地,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2015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0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0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建斌

审判员  郭杜娟

审判员  赵雅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曹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