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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执字第1922号

王爱清与青岛海鑫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爱清,青岛海鑫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即执字第1922号申请执行人王爱清。被执行人青岛海鑫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灵山镇灵东村。法定代表人孙永辉,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爱清与被执行人青岛海鑫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标的额为81496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26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瑞亮

审判员  隋兆忠

审判员  刁振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兰恭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