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萍,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英,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平,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月华,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何国平。
上诉人沈丽萍因民间借贷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系与何英、何国平签订《借款合同》,浙江大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公司)与田月华仅是借款担保人。后上诉人也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款项直接现金交付给何英,或直接汇入其个人帐户,并由何英出具收条。期间与大禾公司并无任何关联。因此,本案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大禾公司间仅是正常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嫌疑人是大禾公司,也就是涉及以大禾公司为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才涉嫌该经济犯罪。本案与大禾公司涉嫌犯罪不是同一法律事实。至于何英此后将该笔款项用于何处,以及大禾公司是否涉嫌其他经济犯罪,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直接关联,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原审裁定不对具体法律事实加以区分认定,仅以本案的担保人之一涉嫌经济犯罪,简单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原审裁定也只是认定大禾公司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侦查范围包括本案所涉借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驳回起诉,应当继续审理。原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错误,应当适用第十条规定。即使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目前大禾公司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也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不是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决定对大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在该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中已明确包括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借款事实与上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禾公司涉嫌犯罪事实之间有关联。现因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故本案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洪悦琴
审判员 陈 剑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余 凯?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