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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51号

武汉中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为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中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为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武汉中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友谊南路双龙小区D栋四楼。法定代表人沈刚毅,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慧,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为兵。上列当事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中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物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为兵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481.8元;2、被告张为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基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查明事实部分详见庭审笔录),被告张为兵欠原告中实物业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481.5元属实。原告中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481.5元。被告张为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为兵承担(被告张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