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韶新法执字第182-4号 申请执行人江秀枚,女,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执行人林元昌,女,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林元昌交纳案款2000元,本院扣划其存款2160.15元,(共4160.15元已转付申请人)另经本院到银行、国土、房管、交警、工商等部门及当地村委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和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5)韶新法执字第1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英勤
审判员 潘文才
审判员 潘建当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叶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