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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执异字第00009号

中天银都(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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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异字第00009号异议人: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北京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天银都(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天宁,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天银都(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与被执行人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新能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爱迪新能源称:

一、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申请执行人未向仲裁庭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根据申请执行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结算书》中的工程项目名称共有四项。分别为:食堂、临时配电室、生产管理中心、库房。工程总造价为10630944.46元,而异议人在《关于已完施工项目的结算确认函》中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040万元,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没有证据证明。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结算程序。申请执行人隐瞒证据,足以影响仲裁机构公正裁决。

二、证据瑕疵导致裁决不公正。申请执行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小型)结算单》、《备忘录》均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特别是《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人员、交工人员及验收意见、验收日期栏均为空白。

三、裁决所根据的部分证据是伪造的。1、《中��通知书》是伪造的。申请执行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招标单位加盖的印章石新疆爱迪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指挥部的印章,而异议人从来没有刻制过项目指挥部的印章,更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是伪造的证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加盖的印章是异议人名下项目指挥部的印章,异议人没有注册过此印章,并且同样是项目指挥部的两枚印章却不相同。异议人认为:本裁决书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出现了《民诉法》第237条应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因此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人爱迪新能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4)乌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一份;2、仲裁申请书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补充协议一份;5、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各一份;6、结算书一份��7、送达回证两份。

本院查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执行人承揽了异议人的“20万吨每年煤焦油加氢制备清洁燃料油工业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合同暂估价9810140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了进场费100万元、工程预付款200万元,后又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后因异议人的原因,工程长期停工。2014年1月6日,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异议人支付77万元窝工费。2月18日,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04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万元,剩余工程款项为590万元。申请执行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取得了异议人的验收合格,因本案异议人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申请执行人依据双方约定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15年2月12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出(2014)乌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

一、被申请人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天银都(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590万元;

二、被申请人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天银都(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窝工损失77万元。在仲裁过程中,异议人爱迪新能源针对申请执行人中天银都的仲裁申请辩称:1、对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等事实,均予以认可;2、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付款,系资金未能衔接上,不能按期向申请人支付。在庭审中,异议人爱迪新能源对申请执行人中天银都向仲裁庭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且未提交证据抗辩申请人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是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实际是对已���效的仲裁裁决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该条相关内容因民事诉讼法修改,变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审查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针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审查对象法律规定为七种情形:(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在仲裁过程中,异议人爱迪新能源针对申请执行人中天银都的仲裁申请均予以认可,对申请执行人中天银都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不存在申请执行人中天银都隐瞒证据的事实。现异议人以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证据瑕疵导致裁决不公正、裁决所根据的部分证据系伪造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4)乌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艾合买提江

代理

审判员 哈 山 江

代理

审判员 艾克 帕尔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召 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