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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973号

无锡市新宅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新宅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锡宅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左燕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维峰,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太湖西大道258号金星睦邻中心附楼5楼。负责人吴高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峰、王荣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无锡市新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宅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20日,新宅公司为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内,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行驶中因车上货物起火致车辆烧毁。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新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新宅公司,故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理赔款。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月折旧率为0.9%,事故车辆已使用10个月,车辆损失不足12万元,且应扣除相应残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新宅公司为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当日,新宅公司签署了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中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列明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盗抢险等险种的所有免责条款。2014年3月20日,新宅公司又就同一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万元的车损险及不及免赔险、盗抢险。车损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月折旧率0.90%。保险公司的所有险种保险条款均印刷在一份共三页纸上,车损险、三者险印刷在同一页纸上,保险公司另设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而新宅公司未投保该险种。审理中,新宅公司对上述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又查明:2014年12月18日,杨德志驾驶苏B×××××号车辆在行驶至342省道胡埭段陆区出口处时失火,致车辆受损。审理中,保险公司经核定确认车辆的残值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定损单、车辆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成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取决于上述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如属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存在免赔情形。新宅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签署的投保单中已明确新宅公司收到保险条款,现其无法提供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非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条款,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对新宅公司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首先应审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车损险条款第四条明确了车损险赔偿范围,其中不包含因火灾或自燃引起的损失,且保险公司针对火灾、自燃、爆炸另设立有专门的险种,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所涉事故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新宅公司已签署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虽签订在车损险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但这并不能否定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事实,故免责条款亦应生效。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对新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新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新宅公司负担。新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投保事宜均是由4S店人员代办,其未收到保险条款;2、投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是其于2014年3月19日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时所填写和盖章,2014年3月20日其加保车损险和盗抢险时,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说明;3、保险公司将所有险种的免责条款摘录至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系投机取巧行为。综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当理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保险公司为证明新宅公司系2014年3月19日增保了车损险和盗抢险,向本院提供了《批改申请书》,载明:鉴于保险单项下内容发生变更,特此申请批改如下:增加车损险及盗抢险。新宅公司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新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批改申请书》上新宅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落款日期“2014年3月19日”系保险公司后来添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就“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新宅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若履行,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

本院认为:新宅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内容应按保险条款确定。新宅公司持保险单及批单主张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主张,却抗辩因委托他人代办投保而未收到保险条款,不符合常理;新宅公司签署的投保单上已明确新宅公司收到保险条款,而车损险保险条款与三者险保险条款印刷在同一页纸上,新宅公司在此情况下抗辩未收到保险条款,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中列明了三者险、车损险、盗抢险等保险险种的所有免责条款,包含车损险中的“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新宅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盖了公章,不管新宅公司是2014年3月19日投保车损险亦或是2014年3月20日投保车损险,均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新宅公司就三者险、车损险和盗抢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新宅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车损险第七条第五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案涉车辆因失火而受损,且失火原因不明,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赔。综上,新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新宅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代理

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

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