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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81号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81号周宝礼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于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66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车辆搭载梁某、苏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周村闽强市场附近路边,在车内将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给苏某、梁某吸食。2、2014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个人出资登记入住佛山**商务酒店***房间,容留余某、苏某、梁某分食其个人出资购买的毒品氯胺酮(K粉)。随后几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吸食毒品用的月饼铁盒盖、吸管及音响,缴获吸食剩下的两包净重3.38克氯胺酮。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周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苏某、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铁盒1个、吸管2条、银行卡1张、音响1套,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铁盒1个、吸管2条、银行卡1张、音响1套,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秋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