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372号原告马民,男,汉族,1948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林俊,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婧,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玲,女,汉族,1952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马建军,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原告马挺军,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马晓军,女,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被告马力军,女,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被告王雪萍(曾用名李桂芝),女,汉族,1949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马孝超(曾用名马远超),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马民等5人与被告马力军等3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后,原告马民等5人于2015年12月3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民等5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民、马玲、马建军、马挺军、马晓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25元全额退还原告马民、马玲、马建军、马挺军、马晓军。
审判员 董晓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 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