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0950-1号申请执行人戴顺平。被执行人张志琴。申请执行人戴顺平与被执行人张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澄临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志琴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戴顺平借款17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志琴去向不明,其名下有位于江阴市石庄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于2016年1月14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戴顺平到庭听证,戴顺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其对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金叶锋执行员 郭兆东执行员 李 冶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蒋华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