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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24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与彭国华、彭金辉、湖南益阳市大通湖区宇星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彭国华,彭金辉,湖南益阳市大通湖区宇星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五一路北500号。法定代表人贺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彬,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被告彭国华。被告彭金辉。被告湖南益阳市大通湖区宇星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御湖路。法定代表人黄剑星,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与被告彭国华、彭金辉、湖南益阳市大通湖区宇星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皓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贾鉴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