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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506号

刘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爱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卫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9年初同居,同年9月21日生育小孩唐某乙,2009年12月8日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母亲将原告前生小孩刘某甲从贵州带回,为此,被告常与原告吵架,导致还夫妻难以生活在一起。2012年初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抚养与债务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12月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并认定原告与别人生育小孩方闹矛盾的事实。被告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对张真田、张新刚、唐双春、陈菊花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及为办养殖业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据2、农村信用社借据,用以证明在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张真田系被告母亲,有利害关系,其他人只知道以前的感情一般并不知道以后的感情状况,结合庭审,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为办养殖业在信用社贷款是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9年初同居,同年9月21日生育小孩唐某乙,2009年12月8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得知原告曾与他人生育小孩一事,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双方为贷款25000元办养殖业亏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同年底原告务工回家共同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邵阳县人民法院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29日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为此,原告以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自主结婚,且已生育小孩,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只要正确对待,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多沟通,和睦相处,加强家庭责任,双方仍有可能和好。

原告再次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充分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卫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