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张志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先。委托代理人张宝一,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友,农民。被告刘作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邵进峰,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会与被告刘福友、刘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从我处购买饲料,共欠我饲料款14820元,其中5528型号2袋合款320元,5648型号58袋合款14500元,生猪出栏后,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购买饲料不合格为由至今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82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5528型号、5648型号饲料,我们对5648型号料精由滦县畜牧水产局抽样进行质量检验,结果属于不合格产品,我们有理由不给他饲料款。他提供的饲料不合格,他还得赔偿我损失,我们保留起诉他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刘福友、刘作江供给饲料13次60袋,其中供给刘福友5528型号的饲料2袋,每袋160元,5648型号的饲料50袋,每袋250元,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刘福友写下《销货清单》。供给刘作江5648型号8袋,每袋250元。60袋饲料共合款14820元,其中5528型号饲料320元;2014年9月15日,根据被告申请,唐山市畜牧水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对抽自滦州镇吴坎村刘作江猪场的《良种型猪浓缩饲料5648》检品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结论是:按标签标示和饲料监测结果判定的允许误差进行判定,所检项目中粗蛋白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销货清单》、《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5528型号饲料2袋合款320元,被告刘福友应当给付货款。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5648型号的饲料经鉴定质量不符合规定,且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合同,《销货清单》只能证明收货及价款、无具体约定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5648型号饲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福友给付原告张志会货款32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焕书
审 判 员 贾勤友
人民陪审员 宁兰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