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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622号

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与云南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云南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622号

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系该机构院长。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号。

委托代理人:尹继权,系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麻晓雷,男,汉族,系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霖,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大楼***室。

委托代理人:杨海林,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诉被告云南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尹继权、麻晓雷,被告云南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六个地下车位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一次性支付了上述车位的全款人民币1267512元。原告按照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该车位的全款人民币199499.1元。双方明确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以前,但被告直至2014年9月10日才取得房屋的消防许可证,致使被告直至2014年11月18日才对该车位进行交接。被告的迟延交付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承担《商品房销售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合同违约责任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31949.91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9月1日起60天内的违约金按每天人民币200元计算,超过60天的期间按合同金额的10%计算。

被告云南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交付期限向原告交付了车位,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之所以发生损失,是消防部门的原因所致;3、车位是开放使用的,原告并未因此产生任何损失,故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原件一份及原告全款支付的票据一组,欲证实:1、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购买了被告出售的车位;2、原告依照约定按时、全额的支付了所有款项及各类税金;3、在购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列明了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车位,及约定了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条款;

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打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所建盖的写字楼于2014年9月10日才通过了消防验收合格,车位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三、2015年9月6日双方协商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一直不否认违约的事实,但就是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和违约金;

四、当庭提交车位移交表原件一份,欲证实车位的实际移交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交付时间已经逾期。经质证,被告云南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载的“办结时间”应该是消防部门的归档时间,实际验收时间为9月4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车位是原告开始装修同时所购房屋时即开始使用的,并非原告所述的11月18日。对证据四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故不予质证,且认为车位是早就有的,直至11月18日方才办理交接手续系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云南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了原告和被告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

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实XXXX商务大厦于2014年9月4日完成了消防验收,并验收合格。经质证,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对被告云南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消防验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证实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的消防验收于2014年9月10日办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交付一事进行过协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件,且与被告认可的车位交接时间(2014年11月18日)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于2014年6月20日完成了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并不能证实诉争房屋经过消防等其他验收合格可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系原件,但该证据系消防部门就验收后提出的意见书,其后尚有相关程序需予以办理完毕后方为办理结束,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金州西路XXXX商务大厦第XX层XXXX号车位;价款为人民币190000元,价款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车位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如被告逾期交付则自逾期交付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60天内,按每日人民币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后则按已付款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因消防验收于2014年9月10日方才办结导致逾期交付,直至2014年11月18日方才与原告办理了交付手续。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方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车位是开放使用的,且被告于2014年8月时即通知原告办理车位交接手续,是原告迟迟不予办理。2014年11月18日方才办理车位交接手续系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与其无关,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车位是否系开放使用,系被告对其待出售车位的管理。对于买受人而言,被告需与其办理交接手续,将车位交付与买受人,其交付义务方为履行完毕。另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于2014年8月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车位的手续,系原告的原因导致直至2014年11月18日方才办理交接手续,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方才将车位交付给原告,构成逾期交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要求本院予以减少,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日人民币20元的停车费予以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60元(人民币20元×78天),再在此基础上上浮30%予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02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94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人民币2028元,具体理由已在针对争议焦点的论述中予以了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2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由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承担人民币562元,由被告云南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夏丽雯

人民陪审员  杜 芸

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