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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447号

孙梽瀛与沈阳五洲城佳居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梽瀛,沈阳五洲城佳居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梽瀛,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财,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五洲城佳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丁勤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瑞芳,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上诉人孙梽瀛为与被上诉人沈阳五洲城佳居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梽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我与被告单位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将工资标准填写为2500元,但承诺我每月工资为38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该月工资的95%,另5%于每年年末支付。工作期间,被告并未按实际工资为我缴纳各项保险,而是按照2500元的工资数额进行缴纳保险。我一直在被告单位勤奋工作。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首先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赔偿金。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邮寄形式向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认为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按原工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全部工资;3、被告按原标准补缴2015年2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所有保险;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工资的5%部分,合计580.92元。

被告沈阳五洲城佳居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应聘申请表签字承诺“本人承诺所填写资料的真实,录用后如发现有虚假,视为对公司的欺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原告简历中填写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工作单位为北京清华大学数字城市研究院伟景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而提供给公司的上一家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却为北京笔中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这是两家不同的公司,并且工作时间也不同。公司发现此行为后,依据原告本人签字的《员工手册》第2页第十条第2项“如发现应聘者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供证明材料存在虚假、编造等情况,公司不予考虑录用;已经录用的情况,视为员工对公司的欺诈,公司有权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如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的,公司有权要求索赔。”认为原告欺诈公司在先,决定终止合同。公司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无视公司通知,拒不交接,无奈之下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下发相关书面通知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公司只好以邮寄形式送达。原告至今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不同意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全部工资。2、原告2015年2、3月份在职期间保险会在近期补缴,3月之后不同意补缴。3、原告入公司签订合同工资为2500元,公司除发放合同工资外,按员工各月工作表现及工作量给予一部分奖金及岗位津贴,工资、津贴及补助均按月全额发放,并无5%未付工资。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5%未付工资580.92元。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13日,被告单位以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按原工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未支付的5%工资合计580.92元等。2015年6月8日,该委作出了沈苏劳人仲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2月20日,在北京伟景行数字展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在北京笔中展示展览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应聘人员填报表”中填写:“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在北京清华大学数字城市研究院伟景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所填写的“应聘人员填报表”的下方明确注明“本人承诺所填写资料的真实,录用后发现有虚假,视为对公司的欺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原告入职时,阅读了员工手册等资料,并在文件资料传阅单(员工手册、员工奖惩规定、考勤管理规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上面签字,传阅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该员工手册经过了法定的相关程序,最终生效使用。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单位存在每月扣发职工当月工资5%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均附有缔约告知义务,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承担相互如实告知必要信息的义务。《员工手册》是被告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制订的合理的规章制度,并且已对原告传阅确认。原告在应聘时填写的“应聘人员填报表”中的工作经历与其实际工作经历不符,而在“应聘人员填报表”的下方明确注明“本人承诺所填写资料的真实,录用后发现有虚假,视为对公司的欺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因原告违反劳动法及公司相关规定,在填写的简历中有造假行为,被告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求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存在每月扣发5%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扣发的5%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梽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梽瀛承担。孙梽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不是故意填写不真实的工作经历,因为上诉人在填写时,因为没有带相关材料,后来发现填写有误,并且向人事部门提供了工作经历复印件,要求更正,但人事部门表示,这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才没有进行更改。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真正原因是由于房地产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想裁员,还不给经济补偿金,这个从录音即可以证明。沈阳五洲城佳居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上诉人填写的《应聘人员填报表》中的履历错误,该表最下面明确“本人承诺所填写资料的真实,录用后发现有虚假,视为对公司的欺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该条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在试用期内有核实劳动者履历的义务,本案中,该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无效。另,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解除理由是上诉人“在职职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条例,并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不是因为履历填写错误。综上,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孙梽瀛。

审 判 长  赵吉顺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