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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695号

乔成梅、陈子骞、王贵林诉单志亮、乔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乔成梅,陈子骞,王贵林,单志亮,乔林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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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乔成梅,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2日。原告陈子骞,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新林,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4日,系陈子骞之父。��托代理人陈林,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9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贵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4日,系三轮摩托车乘员。被告单志亮,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6日,系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乔林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8日,系三轮摩托车车主。

原告乔成梅、陈子骞、王贵林诉被告单志亮、乔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单志亮驾驶自有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入304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告乔林军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侧翻,乘车人三原告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日,做出泾公交认字���2015)第139号交通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到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10435.66元,误工费1198.5元,护理费1198.5元,住院伙食费68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2453.88元,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费28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第三原告医疗费5660.88元,误工费846元,护理费846元,住院伙食费48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单志亮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答辩人乔林军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违反法律规定载人造成交通事故,乔林军应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小病大养,造成了大额医疗费。我只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乔林军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当时事故发生时我的车是直行的,所以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是被告单志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贵林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2、王贵林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原件一份;3、王贵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4、王贵林住院费用明细表原件一份;5、乔成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6、乔成梅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原件一份;7、乔成梅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8、乔成梅住院费用明细表原件一份;9、陈子骞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10、陈子骞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原件一份;11、陈子骞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12、陈子骞住院费用明细表原件一份;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被告单志亮、乔林军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17时35分,被告单志亮驾驶自有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入304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告乔林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侧翻,乘车人三原告及被告单志亮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到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乔成梅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0435.66元;原告陈子骞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454.48元;原告王贵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660.26元。本起事故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日,做出泾公交认字(2015)第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24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判决,本案在庭审中经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单志亮、乔林军均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被告乔林军先垫付原告乔成梅医疗费4435.00元、原告陈子骞医疗费2454.48元、原告王贵林医疗费5660.26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肇事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单志亮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了三原告的受伤,被告乔林军用三轮车违法载客,因此,三原告的受伤赔偿应由二被告同等承担责任。三原告的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实精神受到损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乔成梅的具体费用确定如下:医疗费10435.66元、误工费1487.5元(17天×87.5元/天)、护理费1487.5元(17天×87.5元/天)、伙食补助费680.00元(17天×40元/天),共计14090元;原告陈子骞的具体费用确定如下:医疗费2454.48元、护理��700.00元(8天×87.5元/天)、伙食补助费320.00元(8天×40元/天),共计3474.00元;原告王贵林的具体费用确定如下:医疗费5660.26元、误工费1050.00元(12天×87.5元/天)、护理费1050.00元(12天×87.5元/天)、伙食补助费480.00元(12天×40元/天),共计824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成梅医疗费10435.66元、误工费1487.5元、护理费1487.5元、伙食补助费680.00元,共计14090元,被告单志亮支付7045.00元,被告乔林军支付7045.00元(含已付的4435.00元);

二、原告陈子骞医疗费2454.48元、护理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0元,共计3474.00元,被告单志亮支付1737.00元,被告乔林军支付1737.00元(含已付的2454.48元);

三、原告王贵林医疗费5660.26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105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元,共计8240.00元,被告单志亮支付4120.00元,被告乔林军支付4120.00元(含已付的5660.26元);案件受理费507.00元,被告单志亮负担254.00元,被告乔林军负担25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林 福

代理

审判员 朱  婷

人民陪审员 袁 建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