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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200号

杨通前等与刘定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通前,吴后英,陈兴梅,杨珍,刘定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杨通前,男,苗族,1953年9月11日生,贵州省凯里市农民。原告吴后英,女,苗族,1951年6月5日生,贵州省凯里市农民。原告陈兴梅,女,苗族,1982年2月20日生,贵州省凯里市农民。原告杨珍,女,苗族,2012生,学生,住凯里市,系原告陈兴梅之女。法定代理人陈兴梅,系原告杨珍之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定国,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凯里市居民。

原告杨通前、吴后英、陈兴梅、杨珍与被告刘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前、吴后英、陈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国与被告刘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下午,杨光华(死者)在黄平县重安镇金龙村皎沙工地开工程车,下午下班后与身为工地负责人的被告刘定国及工友金应武、潘老双等人在刘大忠、刘定国、罗成生、赵伟的工地吃晚饭饮酒。当晚23时20分许,被告刘定国不顾自己手下员工的安危将车牌号为贵H*****的小型轿车钥匙交给醉酒的杨光华并拿200元给杨光华,叫杨光华开车去离工地1公里的商店买烟。杨光华开车前,刘定国吩咐杨光华速去速回。杨光华把车开到离工地不到200米远的地方就翻车了,杨光华当时无人遇见施救而死亡于现场。综上所述,被告刘定国明知工地驾驶员杨光华已经饮酒还安排杨光华开车去买烟,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车主并在工地负责的刘定国负有重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292,718.704元(死亡赔偿金29545元/年×20年=590,900元,丧葬费21,407.52元,杨珍的抚养费15,254.64元/年×16年÷2人=122,037.12元、杨通前的赡养费5970.25元/年×13年÷3人=25,871.08元、吴后英的赡养费5970.25元/年×11年÷3人=21,890.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共计损失为882,046.74元,其中被告刘定国承担40%的责任,扣除被告刘定国已经赔偿的60,100元,被告尚需赔偿292,718.70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当时是死者杨光华与我、金应武、潘老双等人在工地吃饭喝酒,杨光华要去买烟向我要车和预支工资,我跟他说你已经喝酒了不能开车,就把钱预支给他了,他不走,快睡觉时他又向我要车钥匙,因他们都是我工地的员工,我不好意思拒绝,才将车钥匙给他。虽然我也有一定的过错,但不应承担到40%的责任,只能按照车主的过错原则承担20%的责任。原告计算费用的基数不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黔东南州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元/年计算,抚养费和赡养费以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97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6671元×20年=133,420.00元,抚养费为5970元×16年÷2人=47760元,赡养费分别为5970.25元/年×13年÷3人=25,871.00元、5970.25元/年×11年÷3人=21,890.00元,丧葬费为21,407.00元,共计250,348.00元。我本人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50,069.00元。我在交警队调解时已经支付了60,100.00元,已经超出了我的赔偿范围,原告非要起诉,我要求原告应退还我10,000.00元并赔偿我的车辆损失47000元×80%=37,600.00元(用死者的遗产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是故意引起的才存在,我本人不是导致该案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方提供的凯里市振华社区服务中心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该证明的内容与杨小兵身份证相互矛盾,没有杨小兵在凯里市华联路幸福巷28号的房屋产权证明;2、社区没有证明涉案人员具体居住地的资格,只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才合法有效;3、没有该社区在管理人口时的原始登记记录。凯里市振华社区服务中心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通前、吴后英系死者杨光华之父母。原告陈兴梅与死者杨光华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杨珍。杨珍随杨光华与原告陈兴梅一起居住。2015年9月10日下午下班后,杨光华与被告刘定国等人在黄平县重安镇金龙村皎沙工地吃饭喝酒。席间,杨光华饮了酒。饭后杨光华向被告刘定国借车(车牌号为贵H*****号的小型轿车,车主为刘定国)去买烟。23时20分,杨光华驾车至黄平县皎沙金龙村路段3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于路外17.5米高的斜坡下,造成驾驶人杨光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杨光华醉酒后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行经乡村水泥便道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翻于路外17.5米高的斜坡下,造成驾驶人杨光华死亡及贵H*****号小型轿车受损,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定国明知杨光华已经饮酒仍将贵H*****号小型轿车交予杨光华驾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杨光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定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杨光华家属陈兴梅、吴后英(乙方)与刘定国(甲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

一、甲方预付给乙方杨光华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48100元;

二、乙方杨光华冰棺费用、尸体整容、保管等费用12000元由甲方承担;

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预付款后,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死者杨光华的丧葬事宜;

四、待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双方再行协商或依法处理事故赔偿事宜;

五、协议系甲乙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双方签字生效;

六、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交警大队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方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刘定国支付的交通事故费用48100元。被告刘定国称已经支付了12000元给交警队由交警队支付杨光华尸体停放、整容、保管费用,但只提交了交警队出具的一张七千元的收条,其中还有四千元系交警队借给刘定国的。根据庭审中双方所述,可以认定杨光华近几年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而是在城镇打工,此次事故发生前在工地上从事驾驶工作。从2011年3月16日开始直至事故发生时,杨光华与原告陈兴梅租房居住在凯里市振华社区华联路幸福巷28号杨小兵处。原告杨通前于1953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吴后英于1951年6月5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杨通前、吴后英子女有长子杨光祥、次子杨光华、三子杨光海。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杨通前、吴后英的家庭成员户口簿,杨光华的驾驶证,黄公交认字(2015)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房屋出租协议》及房东杨小兵的身份证、凯里市振华社区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凯里市炉山镇平初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原告陈兴梅出具的收条两张,黄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条一张,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08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第5226222015A00017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潘光祥、刘定光的证言及本院民事审判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光华醉酒后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行经乡村水泥便道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翻于路外17.5米高的斜坡下,造成驾驶人杨光华死亡及贵H*****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光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定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定国作为贵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明知杨光华已经饮酒仍将车辆交予杨光华驾驶,其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刘定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人顾刚先所作证言是根据推测分析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刘定国雇佣的杨光华并叫杨光华开车去买烟,因此,该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被告刘定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杨光华丧葬费21407.52元及杨光华父亲杨通前的赡养费25871.08元(5970.25元/年×13年÷3人)、母亲吴后英的赡养费21890.92元(5970.25元/年×11年÷3人),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杨光华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其未在农村以农耕为业,其收入来源于打工收入,因此,死者杨光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死者杨光华的女儿杨珍已满3周岁,杨光华与其妻陈兴梅各自应承担杨珍1/2的抚养责任。原告杨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一直跟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应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即原告杨珍的抚养费为15254.64元/年×15年÷2人=114,409.8元。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1,407.52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71.8元(25,871.08元+21,890.92元+114,409.8元),共计654,543.52元。被告承担上述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654,543.52元×20%=130,908.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1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四原告82,808.70元。被告主张四原告应用死者杨光华的遗产赔偿其车辆损失37,600.00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定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通前、吴后英、杨珍、陈兴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2,808.70元。案件受理费1,764.00元,减半收取882.00元,由原告负担568.00元,由被告负担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按上诉标的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白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沈 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