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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819号

张钰与孙迪、孙巍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钰,孙迪,孙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张钰,xx。委托代理人董振龙,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浩然,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迪,教师。被告孙巍巍,教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进,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北路畔园综合楼。负责人刘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遂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钰诉被告孙迪、孙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的委托代理人董振龙、董浩然、被告孙迪、孙巍巍的委托代理人赵广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遂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钰诉称,2014年9月8日22时许,原告张钰驾驶电动车在徐州市三环南路烙馍村门前花坛缺口处经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内时,与被告孙迪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公交认字泉(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的苏C×××××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孙巍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的费用如下:1、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1天(2014年9月9日-10月29日),花费医疗费用117902.17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71618.6元;2、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颅脑CT平扫,花费277.2元;3、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21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花费医疗费56788.71元。经鉴定,原告的头部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即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虽经治疗但并未痊愈,仍需进一步的治疗和康复。各被告至今未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9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4386.32元、误工费28992.5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10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135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339420.09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迪、孙巍巍辩称,对于两被告应承担责任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孙巍巍为原告垫付了3088.98元门诊费用、200元急救车费用,住院押金垫付了7000元。被告车辆修理费共计花费了1497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30%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原告张钰驾驶无号牌大运电动车在徐州市三环南路烙馍村门前花坛缺口处经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内时,与被告孙迪驾驶的沿三环南路由东向西经道路北侧花坛左方第一条车道直行的苏C×××××号轿车(车内乘客冯爱丽、被告孙巍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张钰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爱丽、被告孙巍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左侧颞枕叶脑挫伤伴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积血;轻度脑肿胀;左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顶枕部皮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2014年9月9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需要休息,3-6个月来院修补颅骨,加强营养。2.继续行预防癫痫治疗。3、需要家人陪护。4.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访。2015年1月12日,原告第二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2015年1月17日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2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预防癫痫治疗,如有不适及时随访。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共计3300元。2015年5月25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东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9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钰患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边缘智力),(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2015年6月2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出具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钰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6周左右,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和营养。另查,苏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巍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巍巍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用200元、门诊费用3088.98元、住院押金7000元。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了71618.6元医疗费。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在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135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由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65%的责任。综合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969.08元,本院予以确认,加上被告孙巍巍为原告垫付的急救费用200元、门诊费用3088.98元,原告目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178258.06元。上述178258.06元医疗费中,有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的71618.6元,由于上述垫付费用依法应产生追偿问题,本案中,本院对于该垫付的部分不予处理。对于剩余的106639.46元中被告孙巍巍支付的10288.98元(含7000元住院费),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18元/天×72天)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40元(20元/天×72天)予以确认1080元(15元/天×72天)。因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相关鉴定结论及医嘱,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386.32元,予以确认4320元(60元/天×7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992.5元,因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认17126元(34346元÷365天×182天)。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03038元,本院予以确认75561.2元(34346元×20年×11%),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3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就医治疗之必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本院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1925元。综上,除予以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925元外,本院对于原告共计207772.66元损失予以确认(不包括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7161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25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7126元、××赔偿金75561.2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350元,合计110682.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99015.46元(106639.46元-76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4655.41元(99015.46元×35%),因被告孙巍巍已向原告垫付了共计10288.98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巍巍,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4366.43元(34655.41元-10288.98元)。由于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承担责任即为已足,本案中被告孙迪、孙巍巍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钰医疗费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25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7126元、××赔偿金75561.2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350元,合计110682.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钰医疗费24366.4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支付被告孙巍巍10288.98元;

四、驳回原告张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6710元,由原告张钰负担3000元,被告孙迪、孙巍巍负担3710元(原告张钰已预交,被告孙迪、孙巍巍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蒙

代理

审判员  刘钟薇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阴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