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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530号

焦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焦某醉酒后驾驶豫R78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园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园丁苑北26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卢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豫RRL5**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焦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89.70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焦某醉酒后驾驶豫R78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园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园丁苑北26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卢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豫RRL5**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焦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89.70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焦某承担被害人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为被害人购买一部新手机,赔偿被害人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支付被害人的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卢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基本一致,且有血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刘江辉

代理

审判员  廖 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