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施朝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晓和,男,1979年12月19日生。被告袁小菊,女,1979年10月21日生。被告王璞,男,1981年10月3日生。被告倪梅云,女,1980年10月12日生。
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元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晓和、袁小菊、王璞、倪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温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和、袁小菊、王璞、倪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江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李晓和、袁小菊与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李晓和、袁小菊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利率为5.8938%,并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时,被告王璞、倪梅云分别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王璞、倪梅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如约于2013年4月8日向李晓和、袁小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万元。但李晓和、袁小菊并未履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义务,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7641.98元。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晓和、袁小菊偿还其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7641.98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王璞、倪梅云对被告李晓和、袁小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和、袁小菊、王璞、倪梅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元江信用联社与李晓和、袁小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15%浮动,确定为月利率5.8938%,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按当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上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等合同条款。同时,元江信用联社分别与王璞、倪梅云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王璞、倪梅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王璞、倪梅云分别向元江信用联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元江信用联社如约向李晓和、袁小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合同期内,李晓和、袁小菊结息至2014年12月21日,后未再按约定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7641.98元。后经元江信用联社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元江信用联社与李晓和、袁小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王璞、倪梅云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晓和、袁小菊在元江信用联社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王璞、倪梅云分别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元江信用联社要求李晓和、袁小菊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王璞、倪梅云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晓和、袁小菊、王璞、倪梅云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晓和、袁小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7641.9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由被告王璞、倪梅云对被告李晓和、袁小菊上述借款本金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被告李晓和、袁小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晓三
人民陪审员 陈宏秋
人民陪审员 陈昆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