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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092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王玲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9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70号。负责人李夕来,职务行长。被执行人王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王玲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河商特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对被申请人王玲所有的坐落于新世纪豪园1号楼3602室房屋(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抵押的房产,并已进入拍卖程序,因特殊原因致底价确定较为困难。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经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同意先行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河商特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 兆

审判员 何友成

审判员 孙士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