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奉执异字第46号异议人上海明端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蔡进浩。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星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金水贤。委托代理人吴卫星,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上海弘森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顾宇杰。委托代理人陆智杰,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21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于被执行人上海弘森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森公司)生产经营地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嗣后,案外人上海明端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中两台龙门式压机系其所有,并提供了书面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明端公司称,2015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弘森公司经协议将涉案两台龙门式压机(3000T、1000T)作价抵给案外人上海茂元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元公司)以偿还拖欠的租金,同日完成了设备交付。2014年4月29日,明端公司与茂元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协议》,租赁了茂元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高路XXX号房产及租赁协议附件约定的设备出租给明端公司,并于2015年5月3日完成交付。后因茂元公司违约,明端公司与茂元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茂元公司所有的两台龙门式压机(3000T、1000T)抵给明端公司,并于同日完成交付。故被法院查封的两台龙门式压机(3000T、1000T)属于明端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执行,解除相应查封。申请执行人上海星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艳公司)辩称,法院查封行为系依法作出,并无不当,不同意异议人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弘森公司辩称,弘森公司确因无法支付租金而将两台龙门式压机(3000T、1000T)抵债给茂元公司,但对茂元公司与明端公司之间的情况并不知晓。异议人明端公司对其所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确认书一份;3、房产租赁协议及附件一份;4、房产及设备交接确认书一份;5、补充协议一份;6、补充协议二一份;7、设备交接确认书一份。申请执行人星艳公司、被执行人弘森公司对其所称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公开听证审查,结合有关证据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星艳公司与被告弘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过程中,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弘森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在执行该民事裁定书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在弘森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青高路XXX号内查封了压机、镗铣床等设备,并于当日向弘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宇杰送达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顾宇杰在本院查封清单及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弘森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判决生效后,因弘森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星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上述财产保全过程中的查封措施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嗣后,案外人明端公司认为被本院查封机器设备中两台龙门式压机(3000T、1000T)属于其所有,应予解除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遂涉案。又查明,茂元公司与弘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顾宇杰,两公司实际经营地均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朱店村青高路XXX号。另查明,根据听证程序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确认,本案所涉两台龙门式压机(3000T、1000T)系由弘森公司制造,原属弘森公司所有,并由弘森公司在奉贤区青高路XXX号内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查封设备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早于异议人明端公司所称的设备抵偿行为发生的2015年8月20日。且在本院查封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场予以确认,故本院作出对系争设备查封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异议人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市场经营主体,在进行其所称的设备抵偿行为前,理应履行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应当对所涉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及权利限制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但异议人未对所涉设备权利限制情况进行必要确认,应属于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异议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在本院查封前其已获得对系争设备的所有权,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明端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以明
审判员 曹 挺
审判员 洪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当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