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付宗进,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秀文,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元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永安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忠,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标,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陈泽忠父亲。
被告:谭逢华,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涂市乡胜利村*组,现住仙居县。
原告付宗进与被告仙居元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众公司)、谭逢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宗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文、被告元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标、被告谭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宗进诉称:2014年11月27日开始,原告受被告谭逢华的安排,为被告元众公司做木工(立壳子)。2014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厂房水池工程做木工时,不慎被钢丝弹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即前往仙居县人民医院就医,因伤势严重转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后花费医疗费22955.58元。2015年9月28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233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3990元,伤残赔偿金1162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786.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被告元众公司辩称:
一、被告元众公司与原告付宗进及谭逢华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时所做的木工正是为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土建工程。1、2014年6月17日,被告元众公司将1#、2#、3#车间工程,承包范围:预算书和施工图纸内所含的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受伤时所做的木工正是为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土建工程立壳子。被告元众公司没有将任何工程及劳务安排给原告付宗进及谭逢华。2、被告元众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做的木工正是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原告受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工作。原告单凭仙人劳仲案字【2015】第0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在2014年11月27日之后成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而认为受雇于被告元众公司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在仙人劳仲案字【2015】第049号与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自称为中力做木工,且该裁定书也认定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木工的工作分包给谭逢华。据此可知,都是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谭逢华发生关系。被告元众公司与原告及谭逢华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及谭逢华。
二、基于上述原因,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元众公司恳请法院追加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三、原告就本案受伤的事实与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受伤时所做的木工正是为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土建工程;其次,原告受伤后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该险种由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保,且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向保险公司出具了原告受雇于该公司的相关证明。综上,被告元众公司与原告付宗进及谭逢华不存在劳务关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元众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江阴市联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图纸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出事的土坑属于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范围,原告与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元众公司系主体错误。
被告谭逢华辩称:这个事情与被告谭逢华无关,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谭逢华承担。被告谭逢华与原告是老乡,被告谭逢华承揽了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元众公司工地的木工活,被告谭逢华叫来原告等十几人干活,原告等人的工资均由被告谭逢华决定和发放。在做工过程中,因被告元众公司安装机器的水池临时施工需要,被告元众公司的厂长打电话给被告谭逢华,让被告谭逢华帮忙叫部分工人去为其做工,为此被告谭逢华叫了原告等人为被告元众公司做工。工资每人每天250元,均由被告元众公司支付。因此原告受伤时是受雇于被告元众公司,与被告谭逢华无关。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谭逢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元众公司安装机器用的水池工程立壳子。2014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用榔头加固壳子板时,因榔头敲击到埋在水池地面土里的管子,导致管子里的钢丝弹出,弹伤原告的右眼。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宗进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726.88元,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79.7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2906.58元。鉴定情况:2015年9月28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99号、第A5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付宗进因做工时不慎被钢丝弹伤右眼,致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虹膜嵌顿,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无晶体眼等,目前遗留右眼视力:无光感(盲目5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误工费19950元(150天×133元/天),伤残赔偿金116238元(19373元/年×20年×30%),护理费2926元(14天×133元/天+16×6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23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原告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得分清一个范围和一个关系。一个范围就是被告元众公司与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从被告元众公司提供的图纸看,被告元众公司1#、2#、3#车间的设计单位是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安装机器用的水池工程的设计单位是江阴市联诚铸造有限公司,结合被告元众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概况,两者应分属不同的工程,如被告元众公司认为自己将厂房内安装机器用的水池工程也一并承包给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元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现被告元众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元众公司厂房内安装机器用的水池工程没有一并承包给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个关系就是原告与被告元众公司、谭逢华之间的关系。
被告元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谭逢华之间是承揽关系,结合上述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范围以及原、被告关于工资发放的陈述和仲裁裁决,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元众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次是责任的分担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用榔头敲击物体时,物体极有可能弹起伤及身体,由于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175073.58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元众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仙居元众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付宗进各项经济损失52520元;
二、驳回原告付宗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付宗进负担500元,由被告仙居元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戴天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