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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374号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与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高文新,葛庆霞,张纪鑫,李晓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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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374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号。

负责人:王庆振,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元省,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冉,系该社职工。

被告: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黄庄三村。

法定代表人:高文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经济开发区汇源大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纪鑫,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文新,系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葛庆霞。

被告:张纪鑫,系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李晓娜。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以下简称艾山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高文新、葛庆霞、张纪鑫、李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元省、张冉,被���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高文新、张纪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庆霞、李晓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诉称:被告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从我社借款600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到期,由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高文新、张纪鑫、葛庆霞、李晓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本金余额为600000.00元。因借款人到期后未偿还我社贷款,已发生违约行为,根据我社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息288268.06元,起诉日至贷款结清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责令被告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高文新、张纪鑫、葛庆霞、李晓娜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是干买卖,别人欠我钱是造成不还款的原因,这60万元应该还,但利息太高,正常利息才多少钱。

被告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欠钱还钱,担保有还款的责任,希望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庭下尽量和解,被告有还款意向。

被告高文新辩称:积极还款,我与葛庆霞是夫妻关系,葛庆霞无业,现在家看孩子,葛庆霞知道起诉这件事。

被告张纪鑫辩称:积极还款,李晓娜与我是夫妻关系,她在家看孩子,李晓娜知道起诉这件事。被告葛庆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晓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艾山信用社与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载明“金额(大写):陆拾万元整”,第三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第四款“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5日始至2013年12月24日止。”、第五款“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八条第三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艾山信用社与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高文新、葛庆霞、张纪鑫、李晓娜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本金数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艾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600000.00元,借款利率经贷转存凭证明确为月利率11‰���另查明,被告高文新与被告葛庆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纪鑫与被告李晓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艾山信用社与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高文新、葛庆霞、张纪鑫、李晓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艾山信用社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高文新、葛庆霞、张纪鑫、��晓娜与艾山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高文新、葛庆霞、张纪鑫、李晓娜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追偿。综上,艾山信用社主张借款人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及保证人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高文新、葛庆霞、张纪鑫、李晓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庆霞、李晓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其不到庭的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自2013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高文新、葛庆霞、张纪鑫、李晓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3元,减半收取6342元,由被告莱芜市盛特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天州经贸有限公司、高文新、葛庆霞、张纪鑫、李晓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成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