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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322号

王蒙娟与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沈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蒙娟,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沈梅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322号原告王蒙娟。委托代理人陈伟林,系原告丈夫。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见林。被告沈梅红。

原告王蒙娟诉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沈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林,被告沈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蒙娟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沈梅红介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承诺其中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日,另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借款40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8月7日归还借款5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借款6万元,于同年9月1日归还借款14万元,同年9月25日合计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沈梅红曾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至该日止,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其愿对余款1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9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沈梅红亦未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9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沈梅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部分为: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算到2015年6月30日,以1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算到2015年8月27日,以13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算到2015年9月1日,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算到2015年9月25日,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算到判决生效日。

被告沈梅红辩称:责任我是有的,毕竟我出了担保书。但我也只是赚了工资,如果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倒闭了我无话可说。但是现在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还在的,我想我没义务来偿还。我也没这个能力偿还。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担保书、记账回执各一份及原告、被告沈梅红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95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双方事实上曾存在口头的利息约定,现原告仅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沈梅红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沈梅红的相关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梅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蒙娟借款950000元,并赔偿1500000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14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1390000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12500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及950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沈梅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沈梅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4元,减半收取70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12元,由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沈梅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施一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