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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特字第00009号

刘美荣、刘义庭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刘美荣,刘义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特字第00009号

申请人:刘美荣,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系刘义庭女儿。

被

申请人:刘义庭,男,192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

指定代理人:刘合军,工人,系刘义庭次子。申请人刘美荣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义庭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美荣诉称:申请人刘美荣为被申请人刘义庭长女,二人系父女关系。2004年1月26日晚,被申请人刘义庭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之后又多次复发脑溢血,常年卧床不起,其认知能力、控制能力均丧失,且生活无法自理,又因母亲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本人受母亲及兄弟姊妹委托并推荐作为父亲监护人。现经合肥市××医院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刘义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美荣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刘美荣为被申请人刘义庭长女。2004年1月26日晚,被申请人刘义庭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之后又多次复发,常年卧床不起,其认知能力、控制能力均丧失,生活无法自理。在审理中,根据刘美荣申请,本院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义庭有××学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为血管性痴呆(重度);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申请宣告刘义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刘美荣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刘合军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美荣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义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刘义庭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刘义庭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为其指定监护人。申请人刘美荣与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刘合军均同意由申请人担任刘义庭监护人,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刘义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刘美荣担任刘义庭的监护人。本案鉴定费2100元,由申请人刘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孝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