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91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理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以琳,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艳华,女,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763.00元,减半收取38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郭 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艺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