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优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洁,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明。
委托代理人:邹健军。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陈秀荣。
委托代理人:陈阳林(系陈秀荣丈夫)。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陈阳林。陈光与袁明、沈阳优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大东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91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大东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因陈光死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变更陈光的法定继承人陈阳林、陈秀荣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优比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韩鹏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孙晓娟、
代理
审判员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优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健军,陈阳林(亦为陈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荣、陈阳林诉称,2011年9月21日,陈秀荣、陈阳林的儿子陈光经朋友介绍到袁明的洗浴中心做电焊工作。2011年9月25日下午4点,陈光在电焊水箱过程中,水箱爆炸起火,导致陈光受伤,陈光在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后转入奉京医院治疗,因陈光无法支付高额医药费,无奈只能出院回家,医院诊断为烧伤面积70%,左股骨骨折。出事后,袁明为陈光支付了57500元医药费,双方协商未果,陈秀荣、陈阳林认为陈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陈秀荣、陈阳林诉至法院,要求袁明、优比公司赔偿医药费116246.20元(其中袁明垫付57500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2万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光于2013年1月11日去世,继承人有其父亲陈阳林、母亲陈秀荣,陈光未婚,没有子女,没有其他继承人。袁明辩称,陈秀荣、陈阳林讲的与事实不符,我与陈光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按照陈光的说法是经朋友介绍到我洗浴中心工作,要求介绍人出庭作证。我是洗浴中心业主,2011年7月下旬,该洗浴中心进行室内装修,我根据规定,进行了装修申报。2011年8月6日洗浴中心与优比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将洗浴中心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了优比公司,当工程获得消防部门批准后,优比公司便派人开始进行施工。陈光系优比公司派到洗浴中心进行施工的人员,与洗浴中心及我本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陈光在施工中,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找优比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因在洗浴中心与优比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陈光应向优比公司索赔,我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陈光受伤系非法、违规操作所致,应由其本人负责。陈光受伤后,我提出应当向派出所和消防部门报案,但陈光和其父亲及优比公司负责人都不让我报案。后来我通过询问现场目击者才知道,陈光并不具备从事电焊工作的资格,却在施工中非法从事电焊工作,即无证操作。另外当时水箱刚刷完防锈漆,尚未干透,陈光就要进行焊接,在场的人都告诉他不能焊接,陈光却不听劝阻进行焊接。陈秀荣、陈阳林起诉状中称袁明为陈光支付了57500元医药费,事实并非如此,陈光受伤后,是优比公司负责人曹礼敏找到我,让我先垫付医药费,然后我们结算工程款时再扣除垫付的医药费,现在这笔医药费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另外陈光非法违规操作,不仅其本人受到伤害,还给我正在装修的洗浴中心造成重大损失,初步统计损失高达14万元,我保留对陈秀荣、陈阳林和优比公司索赔的权利。优比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其在一审法院重审时辩称,我公司没有与袁明的洗浴中心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我公司于2010年吊销后就不干了,袁明、曹礼敏我公司均不认识。一审法院查明,陈秀荣、陈阳林之子陈光于2011年9月21日经朋友介绍到洗浴中心作电焊工作,主要负责电焊水箱,2011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陈光在电焊水箱过程中,水箱爆炸起火,导致其受伤,当日陈光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交付预交金35000元(均由袁明支付),但未结算。2011年9月26日又转至沈阳奉京烧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颈、双耳、前后躯干、双上肢、双下肢烧伤面积70%,Ⅱ、Ⅲ度混合;2、左股骨干骨折外固定术后,并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在外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均为一级护理,高营养饮食。上述治疗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62942.82元(其中袁明支付22500元)。另外,陈光出院后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医院花费诊疗费13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袁明提供一份与优比公司(代理人曹礼敏,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被吊销)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内容包括天棚吊顶、墙面造型、地面铺贴、电路布管穿线、灯具安装、墙面拆除、水箱制作安装、新排风制作安装,具体以工程预算书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优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用否认与袁明曾签订过此合同,并否认曹礼敏为其单位员工,申请对于该份合同中盖有优比公司公章的真伪作司法鉴定,同时申请对于袁明在沈阳市行政审批大厅消防部门审批时留存的材料中盖有该公司的公章真伪作司法鉴定。因袁明将所持有的《装饰装修合同》丢失,无法进行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将该鉴定作退卷处理。一审法院再查明,陈光于2013年1月11日因重度烧伤去世,陈秀荣系其母亲,陈阳林系其父亲,陈光为未婚,庭审中陈秀荣、陈阳林已申请作为陈光法定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陈光与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陈秀荣、陈阳林主张陈光系袁明所雇,在为其电焊水箱过程中受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袁明辩称其与优比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优比公司派陈光等人为其电焊水箱,但优比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对袁明在沈阳市行政审批大厅消防部门审批时留存的材料中盖有该公司的公章真伪也作司法鉴定。但袁明称其所持有的《装饰装修合同》原件已丢失无法提供,另外,根据袁明申请,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对沈阳市行政审批大厅消防窗口进行电话询问及到沈阳市消防局档案室、沈阳市城建档案馆进行查询涉及优比公司的材料原件,均未能查询到上述材料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优比公司对于本案袁明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原件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故该合同的真实性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予以认定,因袁明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同时也无法提供沈阳市消防局留存的涉及优比公司的材料原件,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不能以《装饰装修合同》证明与优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装修合同关系,也就不能证明陈光系该公司派至洗浴中心从事电焊水箱工作。综上,结合本次庭审及原一审庭审情况,可以认定陈光系通过陈国忠介绍到袁明处从事电焊水箱工作,系受雇于袁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烧伤,作为雇主的袁明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袁明抗辩称陈光系在无电焊工证的情况下违法、违规操作导致烧伤,应由其本人负责的问题。陈光虽无电焊工证,但其已从事电焊工作多年,对该项工作具有熟练的操作技能,且系在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中受伤,袁明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陈秀荣、陈阳林要求袁明、优比公司赔偿医药费共计116246.20元,其中由袁明垫付57500元(包括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垫付的预交金35000元),根据陈秀荣、陈阳林提供的有效医药票据能够证明其在沈阳奉京烧伤医院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医院共花费医药费63072.82元,其中袁明垫付22500元,故支持陈秀荣、陈阳林的医药费数额为40572.82元。对于陈秀荣、陈阳林主张的在南楼经济开发区前百村林春秋卫生所支付的医药费及外购药物的费用,因陈秀荣、陈阳林所提供的门诊处方笺并非有效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医药费用,另外,外购药物并无医嘱,故不予支持。陈秀荣、陈阳林要求赔偿误工费2万元,因陈秀荣、陈阳林并未提供误工证明,但陈光系从事建筑行业,故按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工资31182元计算,陈光住院治疗20天,故误工费为1708.60元(31182元÷365天×20天)。陈秀荣、陈阳林要求赔偿护理费2万元,因陈秀荣、陈阳林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760元计算,陈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故护理费为3151.78元(28760元÷365天×20天×2人)。陈秀荣、陈阳林要求赔偿营养费950元,根据陈光住院期间有高营养饮食为20天的医嘱情况,故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5倍的标准予以认定,数额为1500元(50元×20天×1.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20天)。陈秀荣、陈阳林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陈秀荣、陈阳林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300元,根据陈光实际支出费用情况,支持67元。陈秀荣、陈阳林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陈光现已去世,对于上述费用陈秀荣、陈阳林可另行告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袁明赔偿陈秀荣、陈阳林医疗费40572.82元;
二、袁明赔偿陈秀荣、陈阳林误工费1708.60元;
三、袁明赔偿陈秀荣、陈阳林护理费3151.78元;
四、袁明赔偿陈秀荣、陈阳林营养费1500元;
五、袁明赔偿陈秀荣、陈阳林伙食补助费1000元;
六、袁明赔偿陈秀荣、陈阳林交通费1000元;
七、袁明赔偿陈秀荣、陈阳林辅助器具费67元;
八、驳回陈秀荣、陈阳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赔偿数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袁明负担。宣判后,袁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明不承担陈秀荣、陈阳林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由陈秀荣、陈阳林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我未提供《装饰装修合同》认定我与优比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装修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却认定我与陈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陈秀荣、陈阳林辩称,当时陈国忠受袁明的委托找人干活,就找到陈光,当时所说的就是给袁明干活,并不是给优比公司干活,不知道有优比公司,只干了四天的活就出事了,不知道谁给工资。陈国忠也是受害者,他也是给袁明干活。优比公司辩称,公司只干了一年,在2008年年检一次后就没有年检,也不经营了,并不知道有与袁明的合同。本院二审认为,对于袁明提出的其将工程包给优比公司故其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的上诉主张,袁明向一审法院提供《装饰装修合同》(复印件)、消防部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将工程包给优比公司,一审法院因袁明不能提供原件,且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对沈阳市行政审批大厅消防窗口进行电话询问及到沈阳市消防局档案室、沈阳市城建档案馆进行查询均未能查询到原件,故一审法院对袁明提供的上述材料复印件不予认定。在二审审理期间,经袁明多次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到沈阳市消防局档案室进行查档,经查档袁明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确系从沈阳市消防局档案室档案中复印,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档案中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案工程施工单位为优比公司,故优比公司应当对陈光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载明优比公司已经于2010年被吊销,而袁明将装修工程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优比公司,故应当对陈光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
二、优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陈秀荣、陈阳林医疗费40572.82元、误工费1708.60元、护理费3151.78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67元;
三、袁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优比公司、袁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优比公司、袁明负担;优比公司再审期间称,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为伪造证据且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优比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原审判决认定优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证据,经公安部门鉴定为伪造证据。原审判决依据在沈阳市消防局档案室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定案依据,依据该报告施工单位一栏中加盖了优比公司的单位公章为理由,认定优比公司为工程的施工方。判决下达后,优比公司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公章为伪造公章,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接到报案后立案受理,并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经与该公章的原始印件进行比对后,认定加盖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公章并非出自优比公司的单位公章,并出具了(2014)文字第137号刑事科学技术文件鉴定书。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认定优比公司承担责任的唯一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并剥夺优比公司的其他诉讼权利,因此造成错判。此案件在一审诉讼中,优比公司提出从未与袁明签过施工合同,也不认识袁明,并且优比公司在2010年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在2011年又对外签订合同。同时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是由于袁明无法提供施工合同原件,并且一审法院多次去市消防局调取施工档案,均未调到。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优比公司与袁明为施工合同关系。在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在市消防局调到了该工程的档案,在档案中发现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没有通知优比公司质证的情况下,据此直接判令优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作法违反法定程序,直接造成优比公司丧失了申辩、解释及申请进行公章真伪鉴定的权利,直接导致了错误判决。3、本案陈秀荣、陈阳林在诉讼中多次证明,其儿子并没有受雇于优比公司,也不认识优比公司的人,是受雇于袁明的,为其洗浴中心工作的。并且,无论是袁明,还是消防卷宗里均没有施工合同原件。同时袁明也无法提供委托优比公司实际施工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优比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优比公司为工程的施工方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袁明承担赔偿责任,优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袁明再审期间称,优比公司申请鉴定公章真伪时是在区法院,当时抽签是到辽大鉴定公章真伪。当时由于消防局无法提供档案,后来和法官一起去到消防局提档案,法官去了三、四次没有通知袁明,后来告诉袁明合同不生效,袁明又再次上诉。二审中袁明和法官、
书记员一起到消防局提到了档案,档案里其中包括营业执照、装修资质等各种审批手续上均有优比公司公章,但消防局不出示公章也不允许拍照、复印。2011年袁明在行政大厅办理的手续,当时有姓张的工程师和姓曹的经理,当时曹礼敏拿着营业执照和装修资质来谈的,上面都有优比公司的章,消防局档案里都有。优比公司调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袁明不知道其从哪调出来的。优比公司一再强调章没有了,在2014年12月24日再审申请书上优比公司加盖了公章。袁明申请法庭调查沈阳市审批大厅消防审批公证书真伪一事,恳求法院到沈阳市消防局档案室查阅洗浴中心的消防档案,卷内有多个公章及各种审批手续等,上面均显示有优比公司的公章。陈秀荣、陈阳林再审期间称,施工合同是假的,陈光是9月25日出的事,合同约定9月20日就完工了,合同过期了还给谁干活。从7月26日到9月25日完工,另外找陈光干的活,因为没有钱,所以无法继续治疗。我方认为,陈光在哪出的事,就找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优比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曹礼敏伪造公司印章,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接到报案后立案受理。沈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经与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提供的优比公司公章印文进行比对后,认定加盖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公章与优比公司的单位公章不同一,并出具了(2014)文字第137号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对曹礼敏进行询问,曹礼敏称其并不是优比公司的员工,其只是给袁明干活,由袁明支付人工费。加盖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公章系一个姓樊的人提供的,但曹礼敏并不清楚姓樊的人的身份信息。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根据省法院函示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优比公司是否应对陈光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优比公司是否应对陈光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袁明提出其将洗浴中心的装饰工程发包给优比公司,陈光系优比公司派到袁明处工作,因此陈光在工作中受伤,优比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主张袁明提供了《装饰装修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但是优比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上述材料中的优比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因袁明无法提供《装饰装修合同》原件,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虽然复印于沈阳市消防局留存的档案材料,但是经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2014)文字第137号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认定加盖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公章与优比公司的单位公章不同一,因此该验收报告无法证明优比公司与袁明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进而也无法证明优比公司与陈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袁明主张曹礼敏系优比公司代理人与其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问题,根据再审期间本院对于曹礼敏的询问,曹礼敏表示其并非优比公司员工,只是给袁明干活,由袁明支付人工费。优比公司的公章系一个姓樊的人提供的,但是曹礼敏又表示不清楚姓樊的人的身份信息,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优比公司承揽了洗浴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故袁明提出的陈光与优比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优比公司与陈光系雇佣关系,并判决优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因陈光系在为袁明洗浴中心的装修工程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曹礼敏也陈述其受雇于袁明,由袁明支付人工费,且一审期间的证人出庭均作证陈光系陈国忠介绍去给洗浴中心干活,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陈光系受雇于他人,故应认定袁明与陈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陈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烧伤,作为雇主的袁明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均由袁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鹏
审 判 员 孙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吴 锡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