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976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某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任某乙,××××年××月××日生长子任毅豪,××××年××月××日生次子任毅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生育三子女,但是,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尽当丈夫当父亲的义务,对妻子不管不问。自2013年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婚生二子由被告抚养,暂由原告照顾,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生活美满并生育三个孩子。自原告本次起诉至开庭前三四天,因为被告回家不是很早,应酬比较多,原告对被告有些猜疑,不理解。原被告现在没有分居,均在凤凰新城西区雅情园10-2号居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任毅豪,××××年××月××日生育次子任毅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育有三子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林永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