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3208-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沈明祆,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耿某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一直居住在扬州市头桥镇红平村,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耿某向本院提供了由扬州市公安局头桥派出所以及头桥镇红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一直居住在扬州市头桥镇红平村。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耿某提供的由扬州市公安局头桥派出所以及头桥镇红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一直居住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平村,故本案应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耿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