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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20号

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摩的司机。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振功,系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程振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丁某在南昌西客站北广场摩的载客时,因抢客产生矛盾,当日11时许,丁某将客人送往目的地,返回西客站出口,鲍某要求其分配部分利润,遭到丁某的拒绝。而后鲍某骑摩托车跟随载客的丁某身后至西站大街地铁工地旁边,要求丁某停车,与丁某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砍伤丁某的左大腿、左手臂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丁某肢体部外伤致皮肤创,创口长度累计20.2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22日凌晨20分许,公安机关在鲍某位于宜春市万载县的家中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某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丁某同在南昌西客站北广场做摩的生意。当天11时许,鲍某认为丁某抢了他生意,要求其分配上一单业务的部分利润,丁某拒绝。尔后,鲍某骑摩托车跟随正载客的丁某身后至西站大街地铁工地旁边,要求丁某停车,与丁某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致伤丁某左大腿、左手臂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肢体部外伤致皮肤创,创口长度累计20.2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22日零时20分许,公安机关将鲍某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丁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议。鲍某赔偿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我与姓鲍的摩的司机因抢客发生矛盾,鲍姓男子在本市红谷滩西客站东面300米左右西站大街龙岗地铁站路口位置,持白色砍刀砍伤我左腿部、左手臂、背部。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丁某辨认,2015年8月31日12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角州西站大街持刀将其砍伤的人系本案被告人鲍某。3.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刑)鉴(活)字(2015)090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肢体部外伤致皮肤创,创口长度累计20.2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2日凌晨20分许,公安机关在鲍某位于万载县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5.被告人鲍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鲍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丁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鲍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鲍某从轻处罚。7.被告人鲍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8时,我与丁某同在南昌西客站北广场做摩的生意。当天11时许,我认为丁某抢了我生意,要求其分配上一单业务的部分利润,丁某拒绝了。尔后,我骑摩托车跟随正载客的丁某身后至西站大街地铁工地旁边,要求丁某停车,与丁某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了丁某。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持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某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鲍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陆海

人民陪审员  朱 凯

人民陪审员  袁倩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 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