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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山执字第702号

邹德才与孙晓华、邹捷元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XX,孙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山执字第702号申请执行人邹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孙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邹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邹XX与被执行人孙XX、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详见判决书),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邹XX在XX的工资收入合计51804元(该工资收入为预期收入,每月划拨,并保留了被执行人邹XX的生活必须费用1000元)。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另本院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邹XX的预期工资收入执行到位或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周期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   广   明执行员 简小飞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丘       瑜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